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旭升、盛留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升,盛留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升,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木,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生,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留卷,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生,住襄城县。上诉人韩旭升因与被上诉人盛留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木,被上诉人盛留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旭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无视客观事实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造成上诉人投资成本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同权益。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人是汾陈乡卫生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追加汾陈乡卫生院参加诉讼。盛留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争议的协议上没有租赁时间,没有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正确。上诉人称为经营需要,对所承租房屋进行改造,实属赔偿并非进行改造。上诉人为达到占有目的,强行将原有4间房屋拆除了3间,均有据可查。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汾陈乡卫生院非合同主体,一审不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留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所谓“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与乡卫生院签订的租赁房屋使用权;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出示证明上“合同内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与韩旭升没有丝毫关系。再出现转让协议、合同均属无效”的承诺;3.依法判令被告2016年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所得的1万元租金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签订《汾陈乡卫生院老南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1)汾陈乡公路路南(原医院二门诊)。(2)现有旧平房房屋西两间(含房屋西路及院内空地)。(3)面积约4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协议》“在盛留卷于汾陈卫生院签订租赁房屋的基础上,盛留卷让出所租房屋东边一间,盛留卷保留西边一间和房屋西边原有路以后建房时保留1.4米左右通往后边的路即可。二、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三、房屋后边空地有盛留卷自己支配他人不能干预。”当事人签名为“盛留卷、王春发、韩许生”,当事人均按有指印。2017年1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与汾陈乡卫生院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截止2014年年底,并提供《汾陈乡卫生院老南院房屋租赁合同》,但无双方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汾陈乡卫生院老南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的公章及原告盛留卷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甲方(汾陈乡卫生院)将汾陈公路路南(原汾陈乡卫生院二门诊)租赁给乙方(原告盛留卷)使用。租赁期始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原告称2014年2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提供韩旭升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盛留卷所租汾陈乡卫生院旧址平房两间约48平米(西至盛铁恩)(东至庆留纲),因对平房改造,西边一间(含大门)南北长8.5迷。东西宽5.3米(与盛铁恩为邻),以及后边所有房屋的建筑费用是盛留卷一人所付。合同内土地、房屋所有权与韩旭升没有丝毫关系。再出现转让协议、合同均无效……”,签名为“韩旭生”的签名和指印,被告称该证明系伪造,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提供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824号鉴定书、载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证明》中的检材是否韩旭升捺印”,但原告提供的【2016】文鉴字第173号鉴定书载明“倾向认为检材签名‘韩旭生’是韩旭升所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签订有《汾陈乡卫生院老南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租赁人,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且原告提供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被告称原告与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签订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年底,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有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租赁费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现原告盛留卷向被告韩旭升主张解除租赁合同,韩旭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租用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证明》系伪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6年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所得的1万元租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因被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遭受损失,根据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判决:一、解除原告盛留卷与被告韩旭升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韩旭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盛留卷房屋(位于汾陈乡公路路南,东邻庆志刚,西邻原告盛留卷,即原告盛留卷所租赁汾陈乡卫生院东一间)使用权,并支付2016年2月以来占用期间的租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盛留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旭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签订的《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判决支持盛留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韩旭升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汾陈乡卫生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韩旭升要求追加汾陈乡卫生院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韩旭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