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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项铁生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铁生,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326号原告:项铁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原告妻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红,女,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住所地木兰县利东镇。法定代表人吕继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铁生诉被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木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高志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三年的病假工资38400的60%计230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7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计454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97年12月份参军,于2003年5月份复原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基本工资450元每月。原告患病后,被告单位负责人让原告“停薪留职”,口头答应给其生活最低保障,并给交三险。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递交停薪留职申请书,申请停薪留职三年,这三年被告只给交了三险,没有给生活最低保障。停薪留职期满,2013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被告单位负责人一直推脱,直至2016年4月24日才让原告上班。原告在上班领工资时发现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一直在以原告的名义发放,找到领导,答复是因原告停薪留职没有上班,以原告名义开资跟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虽然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但被告单位并没有审批,应按病假给其开资,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是原告不上班,是被告单位无故不安排原告上班,应给相应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木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木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木仲不字〔2017〕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木兰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理由1.原告项铁生于2010年5月30日向利东粮库提交的停薪留职申请,是自愿要求停止发放本人薪水,保留公职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6年4月末共计七年零四个月一直没有到利东粮库及集团上班,企业靠效益发展,不养闲人,原告没有为单位创造劳动价值,凭什么给你开资?3.原告既主张停薪留职又主张病假工资,这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既不是工伤职工,也不是职业病职工,没有法定理由享受不上班可以领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及2006年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且原告当庭并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双方提交的“停薪留职申请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各自要证明的问题,因该申请是原告向木兰县利东粮库提交的,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对双方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工资表,因所要证明原告找人替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木兰县利东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东粮库)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甲方利东粮库上级主管单位木兰县商务粮食局审批,且与本案有关,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请证人范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单位领导,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份,原告项铁生参军复原转业到木兰县利东粮库有限公司上班,岗位是经警,月基本工资450元。同年7月份原告患肠梗阻,在家养病,2005年身体好转回单位上班。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利东粮库提交了一份“停薪留职”申请书,申请停薪留职三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停薪留职协议书。2010年7月份利东粮库(甲方)与北大荒集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利东粮库场地、设备等租赁给北大荒集团使用,并就人员安置约定为“乙方在租赁期间,聘用甲方管理人员,如聘用期间不能胜任,乙方可以自行聘用管理人员;乙方为甲方现有在岗职工支付租赁期间的工资和四险;甲方应安排现有在岗职工继续原岗位工作,并接受乙方管理,不接受乙方管理的职工,乙方不予支付工资及四险,并通知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此类人员;甲方与甲方职工仍保持原有的劳动关系,职工出现工伤、退休等事宜仍由甲方处理;乙方在人员不足时自行或委托派遣相关人员上岗,甲方不得干涉”。当时利东粮库上报职工25人,其中有原告项铁生,2010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除2016年1、2月份外)北大荒集团一直按月给原告“项铁生”的开资,此笔工资由北大荒木兰公司代领用于贴补职工食堂。此期间应由企业缴纳的保险,均由被告北大荒木兰公司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原告项铁生自行缴纳。原告于2013年6月份找到利东粮库领导要求上班,后经木兰县商务粮食局协调此事,于2016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北大荒木兰公司上班至今。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只看劳动合同,主要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项铁生与北大荒木兰公司何时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焦点(1)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项铁生原系利东粮库职工,与利东粮库形成劳动关系;利东粮库整体租赁给北大荒集团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人员安置的约定,北大荒集团对原利东粮库职工签订的是聘用关系,只有实际上岗的人员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份北大荒木兰公司成立至2016年5月份期间,原告并未到北大荒木兰公司上班,亦未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北大荒木兰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的行为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应是聘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于2016年5月份,原告到北大荒木兰公司上班,双方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焦点(2)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5月30日提交的“停薪留职”申请书是向当时的利东粮库提交的,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病假工资,第一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期间原告患有不能工作的疾病诊断及履行相应的病假手续的证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依据查明,原告自称是2013年6月份向利东粮库主张要求上班,另根据利东粮库与北大荒集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五款约定“甲方应安排现有在岗职工继续原岗位工作,并接受乙方管理,不接受乙方管理的职工,乙方不予支付工资及四险,并通知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此类人员”,该条明确约定甲方(既利东粮库)职工的安排权在甲方,事实也证明现在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是原告通过向利东粮库上级主管机关反映的结果,所以原告此期间未能上班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大荒木兰公司虚报原告工资,用于职工食堂的问题,因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北大荒木兰公司并不拖欠原告项铁生工资,亦不存在赔偿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项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