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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行审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3行审765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雪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化县高明乡高明铺村。法定代表人:张赴东,该乡乡长。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决[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份擅自动工占用高明乡高明铺村土地591㎡(其中旱地235㎡、田坎34㎡、机关团体用地322㎡)修建公租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安国土资罚决[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2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拆除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69㎡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安国土资罚决[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9㎡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国土资罚决[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9㎡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祥   云审 判 员 陈献花审判员叶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