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登明与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登明,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59号原告:侯登明,男,生于1982年5月9日,汉族,住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范炳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登明与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共计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在被告从事工作,主要从事机械焊工的工种。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工作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范炳泽,股东为范炳泽、雍开化。原告侯登明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出上班,工作岗位为机械焊工。经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登明2015年9-10月份为北川国林涂料厂安装机器、焊工,工资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此据欠款单位:北川国林涂料厂2016年2月24日”。该欠条盖有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约定足额向原告侯登明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侯登明支付工资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人民陪审员 贾德武法官 助理 富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