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恢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峰电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胜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峰电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冯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恢2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峰电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门市正余镇。被执行人:冯胜春(又名冯金荣),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峰电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的(2000)门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00年9月30日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冯胜春于2017年5月12日因病亡故,无遗产可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尚有人民币83148.85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以此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门经初字第23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