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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亚军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亚军,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4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军,女,住址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彦军(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男,住鹤岗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地址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彦龙,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瑞,职务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汝柏成,系该局法制大队长。上诉人丁亚军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下简称向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亚军、委托代理人丁彦军,被上诉人向阳分局常务副局长张瑞、委托代理人汝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丁亚军到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非正常上访,2016年7月29日被接访人员接回鹤岗。2016年7月29日,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鹤公(向)行罚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丁亚军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是国家的重点地区,到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是被禁止的,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维护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周边地区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丁亚军在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上访属于非法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原告丁亚军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亚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丁亚军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赔偿误工、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200,000.00元;3、对非法羁押按日赔偿。被告向阳分局则服判。上诉人丁亚军上诉称,1、本人没有去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而是去北戴河旅游,在北戴河公交总站换乘车时因查身份证被确定为上访人员后被分流的,这个分流不是强迫不是犯法。认为旅游是本人的权利,我国任何一条法律没有规定上过访的人不允许去北戴河旅游。2、认为向阳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要求向阳分局出示其本人在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非访的视频资料。3、认为向阳分局所有的办案程序都没有丁亚军本人的签字,向阳分局是违法办案。4、认为这个案件发生在北戴河,和黑龙江省驻京办没有任何关系。5、认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是临时机构,无权对其本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建议。6、认为一审法院无视证据造假的事实作出了维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正确的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阳分局答辩称,对上诉人丁亚军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做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丁亚军到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上访,被接访人员接回鹤岗。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依据黑龙江省驻京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鹤信联办函(2016)28号建议函及上诉人丁亚军在北戴河中央首长暑期办公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对上诉人丁亚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丁亚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丁亚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丁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洪彬审判员  禹胜虎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雨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