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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曹玉广与肖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广,肖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076号原告:曹玉广,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晓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玉广与被告肖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杰、陈建林,被告肖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6836.6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58万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中20万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后的378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晓强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贵州省贵安新区平坝至马场城市快速干道施工项目施工中,因项目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9次,共向原告曹玉广借款人民币508万元,并签订《借条》九张,签订借条后原告均履行借款义务。2014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11日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两张,约定被告委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实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8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4,186,83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感!被告肖晓强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九张借条中,其中一张出借人并非原告,另一张并非原告所说的用于施工建设,2.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中,只有三笔是原告打款给被告个人账户,另外几笔未达到被告账户上,因此不能证实所有借款被告均已收到,3.委托书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金额不符,委托书中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是否是同一借款并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借条、委托书上面肖晓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肖晓强认可收到借款共计250万元,分别是2013.4.29日100万元,2013.6.1日50万元,2013.6.8日50万元,2014.1.27日50万元。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1、剩余258万元的借款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条五份、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书两份,拟证明除被告认可收到的25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258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认为⑴2013.12.6的借条的出借人并非原告;⑵2013.5.15借条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委托书中的借款,且是打给徐延洪;⑶2013.12.16打给的是夏红菊3万元;⑷2013.12.20打给的是杨木华30万元;⑸两份委托书分别在2014.12.11/2015.2.10出具,如被告确实欠原告欠款为何要分两次出具委托书。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该证据分析:⑴.借条出具之日、款额与流水账单对应日的款额相一致的有两笔即2013.5.15打款200万元给徐延洪、2013.12.20打款30万元给杨木华;⑵.2013.12.16的流水对应款3万元,显示打给夏红菊,但无借条对应,与之相关的是2013.12.6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是徐虎成,而非夏红菊。同时原告称2013.12.6的3万元系现金交易。庭审后,本院对徐虎成进行调查询问,徐虎成称3万元系其老板曹玉广的钱;⑶.2013.8.27借款5万元,仅有借条一份,原告称系现金交易。⑷.2014.1.27借款20万元,仅有借条一份,原告称系现金交易。⑸.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曹玉广、被告肖晓强本人调查询问,均称①涉案工程系曹玉广介绍由肖晓强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②徐延洪父母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死亡、③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的20万元其实系肖晓强代曹玉广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所涉款项。虽原告的证据有瑕疵,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资金往来习惯、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等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可推定争议的借款本金258万元成立。2、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与借条的款项是否有关联。原告举证两份委托书与借条,拟证明委托书与借条之间的关系,进而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此,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曹玉广、被告肖晓强均在庭审后的调查询问中称,除了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关系。同时均称,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的20万元实际上系肖晓强代曹玉广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所涉款项,该款实际归曹玉广,但合同签订人是代签人肖晓强。其二,委托书在本案中具有借款“结算”的性质,如被告对此有异议,依法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委托书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3.被告是否还款130万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已偿还130万元。对此,被告称已偿还60万元。本院认为,多出的70万元对原告而言属于不利的事实,原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构成自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的借款款额问题。一方面,我国的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于熟人、亲属等社会关系间,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随意性,如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借条等。本案原、被告均称被告所做工程是通过原告介绍的,工程价款涉及二千多万,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由此,结合本案借款金额额度、资金往来习惯、双方的信赖关系、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款额为508万元、被告已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均陈述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以及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广借款本金378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曹玉广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时间、方式:⑴以35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⑵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均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4元,由被告肖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海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