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泉生与黄亚庆、何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生,黄亚庆,何华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253号原告:沈泉生,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观妹,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吴川市,是原告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波,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吴川市,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黄亚庆,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秀,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沈泉生与被告黄亚庆、何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波,被告黄亚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胡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亚庆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医药费共计124272.66元,2.被告何华秀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医药费共计186408.9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的朱土福新建楼房施工时,不幸从该楼六楼电梯机房顶的吊篮钢丝口摔下致伤。已造成高位瘫痪,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今虽出院但仍需不断进行治疗。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亚庆、何华秀分别对事故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再审(2014)穗番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和终审(2015)穂中法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后续护理费满5年后可另主张,现本人实际需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护理费170元计,2人每天共需护理费340元,但目前暂主张按1人护理费计算,即每天170元,一年365天,护理年限暂主张10年(即从2016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8日),总护理费应为:170元×365天×10年=620500元,黄亚庆应赔偿护理费20%,即620500元×20%=124100元;何华秀应赔偿护理费30%,即620500元×30%=186150元。加上医药费863.30元,按承担比例黄亚庆应赔偿172.66元,何华秀应赔偿258.99元。黄亚庆赔偿费总计124100元+172.66元=124272.66元;何华秀赔偿费总计186150元+258.99元=186408.9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亚庆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确需继续护理,本案不存在支付后续护理费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才应当继续给付护理费。原告本人未出庭,无论是法院还是被告均无法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判断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判决被告支付后续护理费。2、即便目前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也严重偏高。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其次,1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80元/天。再次,一次性主张10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不明且年龄超过50岁,法院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10年护理费,不判决一次性支付10年护理费不会影响原告后续依法主张权利。最后,原告诉称的从2016年6月19日起算后续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住院,2011年11月22日出院,共156天。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8号生效判决中的后续五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护理费已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计算起点应该是2016年11月23日。3、原告主张医药费所提供的全部票据、收据证据均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票据、收据与本案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新建楼房过程中受伤一事,原告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朱土福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亚庆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华秀承担30%的责任。鉴于原告与朱土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朱土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赔偿诉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被告黄亚庆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华秀应承担30%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于2012年3月2日经鉴定机构认定为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护理费按照一人、80元/人的标准暂计五年。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并提供了三张医疗收费票据、零售清单、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主张。上述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治疗科室均为眼、耳、鼻、喉门诊,原告称其因天气炎热,整天在床上,导致感冒流鼻涕,故需要去看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117元、226.3元、366元;零售清单上的项目为碘伏、藿香液、保济水,原告称其需使用碘伏洗刷腹部伤口,因脚趾在某次受伤需碘伏消毒,零售清单金额为26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项目是大贴片,原告称是更换护理机器的零部件,收款收据金额为128元。对此,被告黄亚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按一人、170元/人计算十年。原告称其体重加重,需要两人护理,且护理价格也较过往有所上涨。对此,被告黄亚庆不予认可,其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或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同时其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黄亚庆的承担比例是20%,被告何华秀的承担比例是30%。虽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证明其产生的医药费,但原告因天气炎热,整天在床上,导致感冒流鼻涕到医院门诊就诊,其产生的损失与原告受伤事实无直接关联,而原告提供的零售清单及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发票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护理费问题,生效判决认定后续护理费的标准为按一人、80元/天暂计五年,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后续护理费亦应按照护理人数一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年,原告可待五年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此外,因已处理的后续护理费的时间至2016年11月22日止,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的后续护理费,被告黄亚庆应承担29200元(365天/年×5年×80元/天×20%),被告何华秀应承担43800元(365天/年×5年×80元/天×3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泉生支付后续护理费29200元;二、被告何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泉生支付后续护理费43800元;三、驳回原告沈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亚庆负担650元,由被告何华秀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