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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永冬与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冬,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22号原告许永冬,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宁海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桂凤,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桂凤,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许永冬与被告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朱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冬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九百公司、张庆向我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张庆、九百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印章。当日,我按照张庆要求向案外人顾成全开设在海安农商行的银行卡上汇款110万元,履行借款。借款履行后,张庆、九百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张庆再次出具承诺,确认借款事实,承诺2016年9月26日前归还。其后,张庆、九百公司未能按承诺付息还本。因被告朱桂凤系张庆妻子,案涉债务为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朱桂凤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张庆、九百公司因周转需要向许永冬借款。同日,张庆、九百公司向许永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永冬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于2016年元月26日还清,月息10‰,请打卡至海安农村商业银行顾成全62×××84”。张庆、九百公司在“借款人”栏目内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许永冬按照借条所约定,向案外人顾成全开设在海安农商行62×××84的银行卡上汇款110万元。2016年9月22日,张庆又向许永冬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原借许永冬人民币(¥1100000)承诺于9月26日归还”。张庆在“借款承诺人”栏目内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其后,张庆、九百公司未能按承诺付息还本,引发诉讼。庭审中,许永冬自认张庆、九百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其后,张庆、九百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张庆、朱桂凤于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时,朱桂凤系九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上事实,有2015年8月20日借条、海安农商行转账凭条各一份,2016年9月22日承诺书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桂凤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及利息的依法核定问题。关于被告朱桂凤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二条规则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视为个人债务必须符合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相关情况。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被告朱桂凤与被告张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符合视为个人债务的二种情形之一,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桂凤理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依法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0‰(即年利率12%),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许永冬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2%计算,符合上述规则,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案涉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判决存在超额支持或支持不足问题,当事人可另行按程序处理或追回。被告张庆、九百公司、朱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永冬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永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负担(已由原告许永冬代垫,被告张庆、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