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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玉雅、苏晓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雅,苏晓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雅,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清,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雅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苏晓清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晓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核心内容是幼儿园出资权益及办学收益的转让,协议关于“现118-120号房东可能将房产出售。为保障乙方的利益,甲方承诺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甲方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以及剩余的房租”的约定,是关于“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的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陈玉雅认为该附条件约定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应属无效条款,陈玉雅不应承担“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的责任。二、该附条件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幼儿园出资权益及办学收益的转让,包括幼儿园所有的生源、设备设施、生活学习用品及办学证件。而附条件约定的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明显超出陈玉雅的权利,陈玉雅是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并且该附条件约定“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也违反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单方增加陈玉雅的义务。三、涉案房产未续租给苏晓清是因司法拍卖,并非房东自主出售房产,陈玉雅无法与房东沟通保障附条件约定,属于不可抗力。在买受人不愿续租的情况下,陈玉雅已积极主动介绍苏晓清在同学区(原办学地点附近)继续开办幼儿园。对苏晓清的幼儿园出资权益及办学收益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综上,陈玉雅认为《幼儿园转让协议》的附条件约定显失公平,且约定内容属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条款,应予撤销。审理中,陈玉雅明确认为协议中争议的该附条件约定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苏晓清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涉案《幼儿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原审法院(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幼儿园转让协议》转让的对象是整体幼儿园,协议整体有效,当然也包括其中的附条件约定也合法有效。按照《幼儿园转让协议》的约定,退还一半转让费13.5万元以及剩余租金是附条件的行为,条件是房东不再出租,现在房东不再出租的条件已经成就,陈玉雅必须履行退还一半转让费的义务。二、陈玉雅的主张不成立,且在法律上相互矛盾。陈玉雅认为该附条件约定是无效的、显失公平的、不可抗力的,应当撤销。苏晓清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有条件的,应在1年内提出撤销请求,现陈玉雅以此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附条件约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并不涉及对出租房地的所有权以及租赁权的处分,仅仅是假设当房东不再出租房屋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三、该附条件约定也没有显失公平。陈玉雅自己也知道幼儿园的转让包括出资权益和办学收益两个方面,如果办学地点改变的话显然会影响幼儿园的办学收益,在这种状况下,双方事先约定房东不再出租房屋由陈玉雅退还一半转让费才是真正的公平。四、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国家法律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陈玉雅不能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正确,陈玉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2月6日,苏晓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玉雅返还苏晓清转让费13.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陈玉雅系瑞安市锦湖红旗幼儿园的举办者。2006年3月16日,瑞安市教育局为瑞安市锦湖红旗幼儿园颁发教民330381600018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地址瑞安市文化新村11幢117-120号,负责人陈玉雅,办学类型学前教育。2014年5月31日,苏晓清与陈玉雅签订了一份《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陈玉雅将位于瑞安市文化新村11幢117-120号正在正常经营的瑞安市锦湖红旗幼儿园转让给苏晓清;2、转让费为26.98万元(包括幼儿园所有的生源,设备设施,及生活学习用品);3、幼儿园四个证件(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民政非企业证、食品卫生证)将改为苏晓清的名字;4、剩余房租共计9.6万元(包括117号已付到2015年2月15日,剩余6000元;118-120号已付到2015年6月25日剩余9万元);……6、苏晓清应共计支付陈玉雅36.58万元;合同签订日预付6.58万元,剩余30万元2014年6月25日之前付完。协议还以“注”的形式另外约定:……2、现118-120号的房东可能将房产出售。为保障苏晓清的利益,陈玉雅承诺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陈玉雅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以及剩余的房租。如2015年6月25日之后苏晓清续租了房屋,以后将与陈玉雅无任何关系。《幼儿园转让协议》签订后,苏晓清于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4日、7月8日合计支付陈玉雅36.58万元。苏晓清接管瑞安市锦湖红旗幼儿园后,开始在文化新村11幢117-120号继续办学。2014年11月,其中系倪光富所有的文化新村11幢118号房屋(即原、陈玉雅诉称的文化新村11幢117-120号)被该院司法拍卖,买受人吴某某不同意在原租期到期后继续出租给苏晓清办学。经陈玉雅介绍,苏晓清于2015年1月20日搬至周岙小区17幢继续办学;陈玉雅于同日退还苏晓清租金3.8万元。2015年5月25日苏晓清首次具状,起诉陈玉雅要求确认《幼儿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陈玉雅退还转让费13.5万元等;2015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晓清撤回起诉。2015年12月3日苏晓清再次起诉,请求该院依法解除苏晓清、陈玉雅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判令陈玉雅退还转让费26.98万元;2016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苏晓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晓清与陈玉雅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核心内容是幼儿园出资权益及办学收益的转让。《幼儿园转让协议》关于“现118-120号的房东可能将房产出售。为保障乙方(苏晓清)的利益,甲方(陈玉雅)承诺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甲方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以及剩余的房租。”的约定,是关于“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的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约定“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核心内容是处理《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办学场所的租赁房屋在到期后能否续租,以及不能续租时对幼儿园办学收益或转让价格的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转移房屋产权的方式,为一般公民熟知;司法拍卖是特殊的、罕见的转移房屋产权的方式,不是一般公民都能知晓。苏晓清、陈玉雅约定“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从合同目的来解释,“房屋出售”应当包含司法拍卖这一特殊情形;故陈玉雅辩称“该原因是因为司法拍卖,并非房东出售房屋而不继续出租,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应当免除陈玉雅的违约责任”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陈玉雅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经该院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不予支持。陈玉雅按约退还苏晓清13.5万元转让费,属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退款行为,是对幼儿园可转让权益、预期收益的评估和结算,并不属于违约金、赔偿金;经该院释明后,陈玉雅并未主张附条件退款13.5万元显失公平,且也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陈玉雅辩称“即使陈玉雅存在瑕疵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退还13.5万转让费明显过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晓清与陈玉雅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新房东不再续租房屋作为被告退还原告13.5万元转让费的条件,现该条件已经成就,陈玉雅应当按约履行该退款义务。陈玉雅的辩称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7年2月1日作出判决:陈玉雅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晓清转让费13.5万元,款可交由该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交。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陈玉雅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补充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雅与被上诉人苏晓清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问题是,协议中关于“现118-120号的房东可能将房产出售。为保障乙方(苏晓清)的利益,甲方(陈玉雅)承诺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甲方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以及剩余的房租”的约定,该“退还一半转让费13.5万元”的附条件约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权益主要是陈玉雅享有的幼儿园出资权益及办学收益。对此,双方当事人也均予以认可。由于办学场所的租赁房屋在到期后能否续租直接影响幼儿园招收生源,进而影响办学收益和转让价格,显然协议中关于“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陈玉雅退还一半的转让费13.5万元”的附条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公平原则。陈玉雅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现协议约定“如房屋出售后新房东若不再出租”的情况已经出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陈玉雅理应按该约定退还苏晓清转让费13.5万元。另,涉案《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的附条件约定没有涉及对他人权益的处分,无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存在无效情形。司法拍卖是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之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综上,上诉人陈玉雅认为“案涉协议中的附条件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附条件约定涉及对他人权益处分,约定无效”、“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情形,陈玉雅应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玉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