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3行初5号原告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4777号A区2单元00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臣,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688号。法定代表人林超,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城物业)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影办事处)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住建局、柳影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立群及委托代理人孙家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年城物业诉称:2015年3月17日,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二被告处申请备案,二被告没有依法对该业主委员会进行严格的审核,业主选票大部分不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组成人员及候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在没有审查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否经过占总户数、总面积双过半的业主同意情况下,即为其备案,二被告的该备案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对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二被告处的备案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告一份及入住登记表4份,这两份证据证明三名筹备组人员不是业主,备案筹备组未能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不具备业主资格。证据二:判决书两份:一份是(2015)宽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金枝欠物业费1621.25元及利息,邵金枝与杨玉柱是夫妻关系。另一份是(2015)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孔祥明欠物业费720.48元及利息。该二人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不具备业委会候选人成员资格。证据三:入住登记表4份、身份证3份、结算单1份、选票1张及产权证两张、产权处网上查询产权状态1张,证明候选人主体资格不符、选票造假。证据四:物业公司致二被告的一封信,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该证据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送达了该信反映筹备组候选人的主体资格,并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进行核实确认、整改。证据五:备案选票5张,东田青年城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通知1份,证明3张选票时间上有问题,4张选票面积上有问题。证据六:长春市东田青年城小区业委会委员选举结果统计表、青年城园区分布明细表1份,面积表3份。证明面积、户数造假。证据七:物业公司调查业主的调查表1507张,调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证明业主委员会选票、面积不真实,选举的结果是虚假的。证据八:门市房业主登记表1份、说明1份,业委会投票调查表2张、更换物业调查表2张,身份证2张、房地产备案表1张。证明的问题是门市房未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证据九:业主委员会解聘通知一份,证明面积造假。证据十:通知2份,证明住建局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使被告选票造假成为合法化。证据十一:更换物业公司选票2张、商品房入住通知书2张、入住登记表2张,证明2张。证明是选票造假,不是业主本人签字。证据十二:辞职报告三份,证明业委会不足5人应停止工作。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住登记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其中个别人的信息,以点代面否认整个选举程序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业主欠缴物业费不能否认业主的身份。对证据三同证据一、二,以个别业主的信息否认业主人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的选举程序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六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推定选举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人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是虚假的,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对证据七是原告单方调查形成的,没有经过任何业主授权,从而否认业主大会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住建局依法履行了要求原告撤离东田青年城小区的法定职责。对证据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选票本身并不能确定签名是虚假的,仅用2张全票而否认业主人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以点代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行政管理行为。二、备案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备案不影响有关组织的权益,被告只是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对备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具备业主身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权干涉。四、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合法,从成立并公示备案之后,没有业主提出异议,业委会的主体身份合法有效。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服务合同,要求其撤离小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影办事处答辩与被告住建局相同。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关于成立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二)公告(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表、(四)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举公告、(五)公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上证据证明依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申请,成立了业主大会,并选出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的产生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面积和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杨玉柱、孔祥明拖欠物业费,不具备筹备组成员资格。第二组证据:(一)宽城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二)业主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四)长春市东田青年城小区业委会委员选举结果统计表、(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孔祥明、郑振锋、张春晓、徐永梅、黄宝军、陈景润、董红志身份及房屋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质证不具备主体资格,选票造假,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在小区内没有公示。第三组证据:(一)新月路社区核实业主委员会投票情况报告单、(二)(2015)宽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宽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宽城区法院(2016)吉0103执990号公告、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东田青年城小区解除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解除通知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撤离东田青年城小区。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青年城物业提供的证据一中公告予以确认,其入住登记表是复印件,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二,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住建局与被告柳影办事处提供的第一至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2的相应法律文书,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长春市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向被告柳影办事处、宽城区物业办提出了《关于成立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同年的1月10日,被告柳影办事处及下属的新月社区向东田青年城小区发出了公告,内容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宽城区柳影街道新月社区组织下,长春市东田青年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筹备组于2015年1月10日正式成立,负责本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1月13日,被告柳影办事处发布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举公告。3月17日,被告住建局下属的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柳影办事处在宽城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对长春市东田青年城业主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了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不是小区的业主,对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二被告处的备案登记行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申请予以撤销。原告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取决于业主大会即全体业主的意愿,与二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自身权益及对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