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那志华与姚俊峰、青岛鑫吉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志华,姚俊峰,青岛鑫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532号原告:那志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告:青岛鑫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774号交运货运交易市场A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85759907。���定代表人:徐荣,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黄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志华诉被告姚俊峰、青岛鑫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鑫吉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俊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志华���称: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姚俊峰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行驶至团结路与齐长城路交叉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姚俊峰承担主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吉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种损失,合计216479.2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58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俊峰未到庭。被告鑫吉龙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系鲁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姚俊峰系其雇员,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且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志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姚俊峰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齐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那志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志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志强及原告那志华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姚俊峰承��主要责任,原告那志华承担次要责任,王志强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吉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被告姚俊峰系被告鑫吉龙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志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那志华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0942.74元,其中,用药明细载明自费药17815.44元,住院期间需留陪人。3、2016年10月19日,原告那志华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那志华于198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二区46号。银行流水明细(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显示:自2014年6月���2015年1月,原告那志华在成武世纪劳联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青岛真诚相助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事发前3月工资数额为:3448元、4795元、3329元;2016年4月、5月分别领取工资865元、736元,其后无工资发放记录。那敬芬为那志华之母亲,于1957年2月21日出生,有扶养人1人:那志华。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姚俊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俊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鑫吉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姚俊峰为被告鑫吉龙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侵害原告权益,应由被告鑫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鑫吉龙公司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成武世纪劳联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真诚相助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因此,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40942.7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7815.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自费药5000元,剩余的自费药12815.44元,依照保险条款由被告鑫吉龙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8970.81元。其他医疗费23127.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618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7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员出差补助标准,可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即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系请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3973.44元(53715元/天÷365天×27天)。4、误工费。因原告系固定工作,其事发前3月的平均工资为3857.33元;其事发后领取工资1601元,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75天,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3828.32元(3857.33元/月×4月-160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可以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请求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那敬芬的年龄、扶养人人数、那志华的定残时间、伤残系数,可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计算20年,数额为56570元(28285元/年×20年×10%÷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合计14376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48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其请求2000元,并要求交强险优先支付,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赔偿主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0805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但不限于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6170.14元;由被告鑫吉龙公司赔偿原告那志华897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那志华各项损失1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那志华损失56170.14元。三、被告青岛鑫吉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那志华���失8970.81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8014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那志华、账号:62×××79、开户行: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那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48元,被告鑫吉龙公司承担97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原告那志华承担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