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执5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洪良、虞关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良,虞关龙,陈琪,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隆泽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洪良,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虞关龙,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琪,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执行人绍兴隆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陈琪。被执行人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原告李洪良诉被告虞关龙、陈琪、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隆泽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虞关龙、陈琪、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隆泽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洪良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1日、5月26日分别对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司法拘留15天;另,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5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审判员陈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