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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剑与尹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尹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49号原告:张剑,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尹金明,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剑诉被告尹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和被告尹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66885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揽开源大唐凤凰府项目8#、18#楼施工期间,欠原告的材料款66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据实判决。被告尹金明庭后辩称,1、欠款属实,我给他打的有条子;2、我愿意偿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3、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我也在起诉别人追要工程款,希望对方能缓我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尹金明承揽漯河开源大唐凤凰府8#、18#楼期间,经开源集团人员的介绍,和原告张剑建立联系,采购张剑的保温材料。后经结算,尹金明向张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张剑保温材料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整(¥66885元)大唐凤凰府8#18#楼,尹金明,411123195909198515,2016年元月12”。经催要,被告尹金明未付款。原告持条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金明向原告张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能够明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平尹金明对债务予以认可,愿意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688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1000元利息,因在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按照规定,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判令利息1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剑货款66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尹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