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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范晓红、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红,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红,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712185-8。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龙行大道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何林,理事长。原审被告:刘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甘英,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范晓红与被上诉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刘伟、甘英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伟、甘英向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9.855‰,2011年1月28日,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甘英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范晓红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201103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范晓红为刘伟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1032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2年1月13日,刘伟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按9.855‰确定。在借款期限内,刘伟、甘英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21日,刘伟、甘英欠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3456.59元。2012年1月13日,刘伟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未获得保证人范晓红的书面同意。2013年5月2日,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范晓红在通知单上签字;2014年5月2日,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刘伟在通知单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范晓红在该通知单上签字。2016年11月1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鼎鉴文字[2016]第171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保证人扣款授权书》、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保证人授权书》、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落款处“范晓红”的签名字迹与范晓红提供至鉴定机构“范晓红”的笔迹样本为不同一人书写,范晓红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绥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对刘伟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进行立案。原审法院认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甘英签订的2011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伟、甘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截止2016年3月21日刘伟、甘英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3456.59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刘伟的贷款展期期限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按9.855‰确定。范晓红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103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范晓红对刘伟、甘英的2011032号《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成立,但因2012年1月13日刘伟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未获得范晓红的书面同意,故范晓红的保证期间不变,为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范晓红在庭审中辩称,其工资标准,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甘英放款,并让范晓红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资金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范晓红的辩解不予采纳。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日向刘伟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通知“刘伟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贷款,如不归还,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范晓红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应视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人范晓红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范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范晓红认为其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范晓红应对刘伟、甘英在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伟、甘英、范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03456.59元,本息合计503456.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伟、甘英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1032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对逾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即按9.855‰×(1+50)%=14.7825‰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伟、甘英、范晓红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7825‰支付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查,绥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对被告刘伟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进行立案,故对范晓红认为刘伟涉嫌贷款诈骗的辩解不予采纳。范晓红对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2011年1月24日”的《保证人扣款授权书》、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保证人授权书》、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范晓红的签名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几处文书签名非范晓红所签,故对范晓红要求由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由范晓红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伟、甘英因下落不明,经绥江县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伟、甘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03456.59元,合计503456.59元,范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伟、甘英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7825‰支付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范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范晓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伟、甘英追偿。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刘伟、甘英、范晓红承担;公告费200元,由刘伟、甘英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宣判后,范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刘伟、甘英变更主合同未征求我方意见,依法应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2、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原审认定其《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我方签名视为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属断章取义的猜测,且其《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我方保证期间已过才发出的,故我方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中刘伟涉嫌贷款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该案审理。被上诉人绥江县农村合作联社、刘伟、甘英均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刘伟是否涉嫌诈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协议》到期时间是2012年1月28日。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2012年1月13日,刘伟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一年,展期时间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均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化不等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因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2012年1月29日起算,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5月2日,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伟催收贷款,保证人范晓红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视为债权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范晓红承担还款责任,范晓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范晓红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出的“过了时间段”等同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经审查,一审答辩状、代理词、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只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刘伟是否涉嫌诈骗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伟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上诉人范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