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欧庆富、吴光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欧庆富,吴光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568号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国贤,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新,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庆富,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吴光章,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庆富、吴光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飞、被告欧庆富、被告吴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庆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利息36,666.72元,合计1,036,666.72元;2.被告欧庆富支付以1,036,666.7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罚息;3.被告欧庆富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管理费1万元以及以该剩余管理费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管理费;4.被告欧庆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5.被告吴光章就被告欧庆富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欧庆富向原告旗下的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申请发标借款100万元,并提供被告吴光章承诺连带责任担保的《个人担保保证函》。医界贷平台的投标满标后,被告欧庆富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网上点击确认《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欧庆富借款100万元,利率为1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管理费用为0.25%/月;若逾期还款,自逾期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逾期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1%/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5%/天。次日原告通过账号为“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将借款100万元在扣除居间服务费2万元、第一期管理费2,500元、审批费及现场考察费7,500元之后的余额转账至被告欧庆富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时需扣除手续费42元)。2016年7月23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欧庆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方式向上述宝付账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四个月的借期利息、管理费、所欠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上述宝付账户转入1,036,666.72元用于支付上述借贷关系中投资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其提供中介服务之后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及管理费,并在代偿上述借款债务之后自动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欧庆富辩称,其在申请借款时仅知道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1%等信息,由于当时审批是否获得通过尚未确定,且原告一味强调在合同上签字而未介绍具体内容,故其对其他内容均不知情。其应借贷平台提出需由他人担保的要求,找到案外人黄国兴帮忙,黄国兴交给其已由被告吴光章签字的担保函(除抬头处的“欧庆富”系其本人签字之外,具体保证金额以及通讯地址、收件人信息、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等处均由原告事后填写),之后随同身份信息、申请表一并交给原告用于审批。过了一个月后其看到网上的发标信息,遂知道已通过审批。此后其在网上申请借款时看到有具体金额,但未注意到是否跳出电子合同。由于其需要点击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之后才能取得借款,故该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其实收借款金额为94万元,前八个月均有还款,后由于资金困难而无力继续支付,现同意归还本金94万元、承担划账手续费并按年利率11%计算拖欠利息,并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吴光章辩称,其出具上述担保函是为黄国兴对外100万元借款担保之需,虽在函中签了名,但对第一页内容并不知情。由于黄国兴从未向其提及被告欧庆富借款之事,其也没有为被告欧庆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为本案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复制件,被告欧庆富没有异议,而其余证据均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对部分证据举证目的之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庆富向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交《易借卡申请表》、《个人担保保证函》等申请借款的材料。其中申请表主要载明,被告欧庆富申请在医界贷网站(原告旗下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融资借款,指定其农行账户(具体账号略)作为医界贷所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向其划转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的银行账户。保证函主要载明,鉴于欧庆富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旗下网络借贷平台发标申请融资,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为保证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为申请人的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金额为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见索即付;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之日起二年;本人要求保证函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贵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任一方式送达:信函方式,通讯地址蜀南大道中段中山生态园32号综合楼,收件人吴光章等内容。被告吴光章在该函尾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欧庆富在医界贷网络平台上点击确认之后,生成以王辉等若干人为甲方(出借人)、用户名“DA123”(被告欧庆富的用户名)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为丙方(见证人)的《借款合同》(电子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王辉等若干人出借从数百元至十几万元不等金额的钱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1%;基本信息为借款总金额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即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任何第三方均有权自行垫付乙方欠款本息,并就垫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本款约定的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用;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由其所产生其他费用;乙方应承担由于本借款逾期还款时所引起而产生的任何之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协议约定内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在此确认,在借款期间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居间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此确认,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就已转让的债权向债权的受让人偿还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丙方作为中介机构,为甲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提供居间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丙方有权按月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管理费;在本协议中,“管理费”和“居间服务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本金保障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即人民币2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居间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居间服务费由乙方授权并委托丙方在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规定在向乙方划付出借本金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视为甲方已经缴纳,且乙方认可居间服务费金额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0.25%(即2,500元)作为借款管理费用,共需支付12期,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按月支付给丙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罚息利率为0.06%,31天及以上的为0.1%;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列条款承担应向丙方支付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总额=逾期管理费总额*对应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逾期管理费率为0.1%,31天及以上的为0.5%;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本协议自文本最终生成之日生效(其余内容略)。原告通过其设立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号为“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分三笔向被告欧庆富指定收款的农行账户划款,包括2015年7月23日的459,960元、50万元,以及同月24日的9,998元(从上述借款100万元中,除划款手续费42元之外,原告扣除居间服务费2万元、第一期管理费2,500元、审批费及现场考察费7,500元)。原告与被告欧庆富确认后者已支付前八期的借款利息及管理费,之后分文未付。2016年8月原告按被告欧庆富的户籍及柏溪农业局2楼等地址发出催款律师函,均遭退信。同年10月10日原告划款1,036,666.72元至“Yijiedai120@qq.com”宝付账户用于代偿上述借款债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被告欧庆富通过网上电子平台与原告及案外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欧庆富点击确认之后,视为其已完全知晓合同文本的全部内容并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形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就交付借款金额之争议,由于上述《借款合同》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在该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借款及相应利息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居间服务费、管理费由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产生,二者之间产生的原因不同,故原告依约从代为划转的借款中扣除居间服务费、第一期管理费,不属于变相预扣本金的行为,加之被告欧庆富在按约支付数期费用的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已认可此种扣划方式,故其不同意将抵作居间服务费的2万元、第一个月管理费的2,500元作为借款金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与被告欧庆富对划款手续费的负担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欧庆富收到借款的金额为992,500元。原告诉称扣除的审批费及现场考察费7,500元,按款项性质属于中介服务的成本,故在约定居间服务费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为原告的支出成本已经得到补偿,故原告再行列支该项费用缺乏合理依据。虽然原、被告对前八个月的借期利息及管理费未形成争议,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欧庆富主动放弃对此后计付费用的抗辩权,故原告无权将该笔费用计入应归还的借款数额之中,被告欧庆富尚需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92,500元。由于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期利息、管理费系以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计算,故本院根据实际交付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欧庆富支付剩余四个月的借期利息、管理费数额调整为36,391.67元、9,925元。被告欧庆富未按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剩余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并在其实际代偿借款债务之后取得向该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等债权人的权利。虽然被告欧庆富辩称应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之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述罚息、逾期管理费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罚息受相关规定中对于利率上限的规制,本院主动调整至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为限。同时原告也未证实因对方欠付管理费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逾期管理费数额相当,本院予以调整,亦按年24%的利率计算。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损失,原告向被告欧庆富主张律师费损失存在合同依据,且相应诉请金额与本市律师收费行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章在《个人担保保证函》的担保保证人处签字,理应知道产生保证责任的后果,其辩称出具该函系针对他人债务之理由,因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从被告欧庆富处取得该函原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吴光章的保证内容就是被告欧庆富于该函中所涉本案讼争债务,且原告主张被告吴光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与上述保证函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992,500元;二、被告欧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剩余借期利息36,391.67元,以及以上述借款99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欧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剩余管理费9,925元;四、被告欧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上述管理费9,92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欧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0元;六、被告吴光章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欧庆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光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庆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009.82元,由被告欧庆富、吴光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