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国民、王世华等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王世华,陈金富,陈金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穆沼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初15号原告陈国民,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世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国民妻子。原告陈金富,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国民长子。原告陈金梅,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陈国民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敦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七一,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向荣,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穆沼伊,女,汉族,4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蕾,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民、王世华、陈金富、陈金梅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穆沼伊林权登记行政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其起诉理由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民、王世华、陈金富、陈金梅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