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76号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尚飞,系该公司经理。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太平村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系甘肃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化肥销售,被告承包耕种土地,2016年4月-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价款25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化肥款25000元,承担利息3900元,合计28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尚飞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农膜、化肥批发、零售;农副产品收购,被告承包耕种土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016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尚飞出具化肥款欠条一张,金额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5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25000元,承担利息3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虎欠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化肥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900元,原、被告虽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00元(1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50元;欠款1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共计3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福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虎偿付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5000元,承担利息1100元,合计2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泰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福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