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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5192号原告:朱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具家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被告承诺会与原告结婚,故原告尽可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先后给被告大额现金若干,手机、首饰、手表、电脑、化妆品等贵重物品若干,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并趁原告出差之机,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具家电搬走。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财产争议地、同居期间的居住地均不在长安区,被告在雁塔区已经居住满一年,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雁塔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2014年7月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二路84号腾业南院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13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