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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06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坬村马中村小组***号,农民。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坬村马中小组。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4.47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8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在中山涧镇马家坬村因放羊和原告发生争执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中山涧派出所拘留三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7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并非因被告殴打所致,因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中山涧派出所对苏某某、李兰清、李新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中山涧派出所案卷1册及其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康某某在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坬村因放羊和原告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原告苏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苏某某受伤,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胸腰背部钝挫伤;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04.47元。靖边县公安局中山涧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靖公(中)行罚决字[2016]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康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益,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同村村民,因放羊发生争执,原告苏某某先动手抓住被告康某某领口,被告康某某对原告苏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印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酌定原告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04.47元、误工费2860元(143元/天×20天)、护理费2860元(14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共计10924.47元。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6554.6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4.68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