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高伟与李镇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高伟,李镇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449号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被告李镇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镇西赔偿童高伟各项经济损失342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童高伟与李镇西在漳州市芗城区天隆名邸小区童记烤肉店喝酒时相遇,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李镇西便持刀砍中童高伟的头部、手部致其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镇西依法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李镇西的违法行为给童高伟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李镇西应当赔偿童高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19.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755.22元;2、营养费:875.52元,按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3、护理费:7078.28元,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719元计算,每天160.87元,童高伟住院14天,出院护理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误工费:16730.48元,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719元计算,每天160.87元,童高伟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6、交通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辩称:童高伟要求李镇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1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童高伟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第二,童高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1、医疗费。童高伟主张医疗费8755.22元缺乏依据,童高伟住院期间,李镇西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抵扣。2、营养费。童高伟主张营养费875.52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护理费。童高伟主张护理费每天160.87元的标准过高,且在童高伟提供的医疗票据中,已将护理费计算在内;即使要赔偿护理费,对童高伟的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且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期间11天(即出院小结载明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童高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间11天计算。5、误工费。首先,童高伟没有误工损失,其诉请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童高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次,童高伟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以160.87元/天的标准过高,且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童高伟误工损失,也只能以农村标准80元/天×11天(实际住院天数)=880元。6、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童高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童高伟赔偿李镇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15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童高伟与李镇西在漳州市芗城区天龙名邸小区童记烤肉店喝酒时相遇,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童高伟殴打李镇西,致使李镇西身体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童高伟应当赔偿李镇西各项经济损失2158.9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73.72元,误工费482.6元,护理费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元。)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辩称:本案在刑事上认定案件发生属于事出有因,刑事上已经对李镇西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现李镇西提出反诉,其本身已有过错,因此,童高伟只应承担部份责任;现李镇西要求童高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李镇西要求童高伟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也不符合情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1、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刑初671号《刑事判决书》,2、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3、漳州正兴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童高伟与李镇西在漳州市芗城区天隆名邸小区童记烤肉店喝酒时相遇,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童高伟先殴打李镇西,李镇西遂持刀砍中童高伟头部、手部,造成童高伟受伤,经法医鉴定,童高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镇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童高伟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8755.22元。童高伟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右前臂挫裂伤并头静脉断裂;3、左前臂挫裂伤并桡侧长、短伸肌腱断裂;4、左桡骨中下段骨折;5、额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手术后石膏外固定3-4周,3-4周后根据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李镇西在漳州正兴医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573.72元;李镇西的伤情经医生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肝功异常;4、高尿酸血症;5、高脂血症。本院认为,第一,鉴于李镇西故意伤害童高伟,故李镇西应对童高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1、童高伟主张其花费医疗费8755.22元,并提供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出院记录等为据,应予确认。李镇西主张其已支付给童高伟2000元,童高伟予以否认,但李镇西仅提供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加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李镇西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李镇西应赔偿给童高伟医疗费8755.22元。2、童高伟主张营养费875.52元,但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8755.22元的5%计算,即李镇西应赔偿给童高伟营养费438元。3、童高伟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漳州市芗城区,要求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漳州市芗城区巷口街道市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童高伟提供的《证明》只有漳州市芗城区巷口街道市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童高伟的户籍在福建省××车乡,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的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童高伟每天的误工费按125.38元计算。童高伟在出院时,医生建议:手术后石膏外固定3-4周,3-4周后根据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酌情认定童高伟出院后应休息二个月,按60天计算,再加上童高伟住院期间14天,故应认定童高伟误工时间为74天。因此,童高伟的误工费为9278.12元(即74天×125.38元/天)。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童高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福建省统计局统计的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童高伟的护理人员每天的误工费按125.38元计算。护理费为1755.32元(即125.38元/天×14天)。5、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80元(即20元/天×14天)。6、童高伟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镇西应赔偿给童高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506.66元。第二,鉴于童高伟也殴打李镇西,故童高伟应对李镇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1、李镇西主张其花费医疗费573.72元,并提供漳州正兴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出院记录等为据,应予确认。2、李镇西主张营养费60元,但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573.72元的5%计算,即童高伟应赔偿给李镇西营养费30元。3、李镇西的户籍在福建省××车乡,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的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李镇西每天的误工费按125.38元计算。李镇西住院3天,应认定误工时间3天,故误工费为376.14元(即125.38元/天×3天)。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李镇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福建省统计局统计的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李镇西的护理人员每天的误工费按125.38元计算。护理费为376.14元(即125.38元/天×3天)。4、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0元(即20元/天×3天)。6、李镇西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高伟应赔偿给李镇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41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镇西故意伤害童高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李镇西应赔偿给童高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506.66元。童高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童高伟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童高伟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支持。童高伟也殴打李镇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童高伟应赔偿给李镇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416元。李镇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各项损失合计为20506.6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各项损失合计1416元。三、上述两项对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各项损失合计为19090.6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负担14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负担184.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高伟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镇西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燕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