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铭波与冯龙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波,冯龙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6号原告:刘铭波,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常,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刘铭波与被告冯龙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冯龙常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刘铭波;二、判决被告冯龙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刘铭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铭波与被告冯龙常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冯龙常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刘铭波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返还借款,则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冯龙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龙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铭波与被告冯龙常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冯龙常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刘铭波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刘铭波将借款现金10000元给付被告冯龙常。当日,被告冯龙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给原告刘铭波收执。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冯龙常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刘铭波,如逾期不返还借款,被告冯龙常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刘铭波。借款后,被告冯龙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刘铭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龙常向原告刘铭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龙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刘铭波;二、被告冯龙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刘铭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龙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恩国人民陪审员 刘武生人民陪审员 黄良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亦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