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映金与闫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映金,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映金,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平,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映金因与被上诉人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被上诉人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映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9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定金抵扣了货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辩称,按协议约定定金是抵扣了货款的,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闫平及被告赵映金分别在苍溪县漓江镇及元坝镇从事木材加工。2013年11月17日,原告闫平与被告赵映金签订买卖木材协议,双方约定“一、赵映金向闫平定购锯材,规格3米×8.2公分×3.2公分,2米×8.2×3.2公分,长度3米的木方100根,带购2米的木方20根,双方协商价格3米木方每根现金12.60元,2米木方每根现金7.20元。二、赵映金向闫平定购锯材交付定金肆仟元……。三、……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继续交易所付定金不拿(纳入)本次交易核算,在最后一次交易把定金拿(纳)入核算,做到双方货清款清,不拖欠款项,不拖延时间。”。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初步结算了货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就下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闫平木方款壹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小写13240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平与被告赵映金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最后一次交易时将4000元定金纳入核算,原、被告在交易结束后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初步结算,此后直到2015年5月3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观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限被告赵映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平木材款1324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对已交木材进行了结算,赵映金欠闫平货款8139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3240元,当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从两次算账中没有扣减4000元定金的记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扣减4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映金向被上诉人闫平定购锯材,被上诉人闫平根据上诉人赵映金确定的锯材规格加工,在被上诉人闫平完成加工的锯材交付给上诉人赵映金后,由上诉人赵映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虽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所交定金在最后一次结算中予以扣减,但结算依据中未有将上诉人所交定金予以冲抵货款的内容,一审法院以合同有约定就认定定金已纳入了结算缺乏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映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平木材款924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一审诉讼费66元,由赵映金负担46元,闫平负担20元。二审诉费131元,由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