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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知龙与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知龙,新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知龙,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岳敏生,男,1946年6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淼淼,该局雀塘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杨知龙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敏生,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成、李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知龙以政府修建世纪大道L2连接线征收其房屋补偿款未到位、安置地未落实为由,从2015年开始,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8月31日,杨知龙因寻衅滋事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月9日,杨知龙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4日,正值十八届中央六中全会召开期间,杨知龙以同一理由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0月25日上午,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接访工作人员劝杨知龙返回新邵,但杨知龙称不为其解决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地问题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经接访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后才返回新邵。2016年10月26日,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就杨知龙寻衅滋事一案向新邵县公安局报了案。新邵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认为杨知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新公(雀)决字[2016]第1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知龙行政拘留十五日。杨知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新邵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本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杨知龙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召开期间,采用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以求实现信访诉求,其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已构成寻衅滋事,应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6日,新邵县公安局接警后,经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认为杨知龙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对杨知龙作出新公(雀)决字[2016]第1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知龙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知龙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支付其国家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知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知龙上诉称,其房屋被征拆,但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偏低且至今未到位,在多次向乡镇、县、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获解决后才进北京上访。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进北京上访,于同月24日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于同月25日随镇、村干部返回新邵后被新邵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杨知龙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该局接警立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程序合法,对杨知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杨知龙诉请撤销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杨知龙对其被征拆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及落实情况不服,可以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信访亦应依法进行。上诉人杨知龙以走访的形式,到并非信访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仍以继续在北京上访相挟要求实现其信访诉求,其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杨知龙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接警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查明杨知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对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杨知龙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杨知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