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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农建与费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农建,费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9号原告:蔡农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费伟波,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蔡农建与被告费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农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费伟波立即归还蔡农建已支付的货款12251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510元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蔡农建明确利息请求中的基数22510元系笔误,应以12251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农建向费伟波购买保温棉,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2016年9月20日,蔡农建欲向费伟波采购122510元的保温棉,并将款项预先支付给费伟波,但费伟波拒不发货。费伟波未作答辩。蔡农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费伟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蔡农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蔡农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加盖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蔡农建向费伟波购买保温棉,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费伟波转账122510元的事实;蔡农建提供的其员工许某与费伟波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费伟波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费伟波收到蔡农建货款却未发货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蔡农建申请证人林某及许某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林某到庭陈述,2016年3、4月份,其和许某及许某的供应商费伟波一起吃饭时,听到费伟波叫许某先付款后发货。证人许某到庭陈述,其是蔡农建的采购员,2016年2、3月起其负责向费伟波采购保温棉,双方谈妥是先付货款后发货,并合作到同年9月份凭;后蔡农建的财务员通过转账的方式预先支付费伟波一笔12万多的货款,但费伟波却没有再按约发货;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与费伟波联系,催促费伟波发货或者退款,但费伟波至今未发货亦未退款。本院认为,证人林某、许某的证言明确具体,且与蔡农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佐证费伟波收到蔡农建预付的货款却未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蔡农建与费伟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费伟波收到蔡农建预付的货款后,应按约发货,否则应当退款并赔偿损失。费伟波经蔡农建起诉催告,未发货亦未退款,损害了蔡农建的合法权益,蔡农建请求费伟波退还预付款1225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蔡农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费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费伟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蔡农建货款12251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费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