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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董亚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董亚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305号原告:张忠海,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董亚斌,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图里河林业局吉拉林林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忠海与被告董亚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海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车费13,07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3,922.50元,合计16,99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及2011年10月31日两次在原告处修理其私用车辆,分别产生修理费2,285元和10,790元,合计13,075元。双方约定修理费在2011年年末一次性给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无现金为由推拖至今,使原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理费,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欠款利息。董亚斌未作答辩。张忠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修车及购买配件明细两张,证明被告两次修车累计欠修理费13,075元。本院认为,两张车辆维修及所用配件明细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据认证结果,对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原告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使所修车辆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维修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13,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欠款利息3,9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请求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维修费及欠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海欠款13,075元、利息3,922.50元,合计16,9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董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