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与王飞、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王飞,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3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65392。负责人张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良,公司员工。被告王飞,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曹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诉被告王飞、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撤回对被告王飞、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