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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冬、郭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冬,郭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18号原告:刘军,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郭晓涛,女,1984年5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冬之妻。原告刘军诉被告张冬、郭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未到,其委托代理人蒋宇、韩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刘军与被告张冬共同合伙经营洗衣厂,原告陆续投入33万元入股款,后原告刘军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2014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张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张冬欠刘军人民币33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按当时社会利率收取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冬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本金,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就上述剩余本金计收利息。另被告张冬与被告郭晓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郭晓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冬在与原告刘军双方经营洗衣厂合伙事宜退伙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欠款的性质以及归还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欠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未偿还完毕全部欠款,被告应按照当时社会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冬出具欠条后只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冬偿还剩余欠款32.3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涛与被告张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张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郭晓涛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其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晓涛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冬、郭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欠款3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