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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建峰与朱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峰,朱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642号原告:蒋建峰,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涌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玉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桂县。原告蒋建峰诉被告朱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3日原告蒋建峰与被告朱玉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粤T×××××小汽车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500元给原告;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蒋建峰与被告朱玉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名下的粤T×××××小汽车转让给被告,车辆总价款950000元人民币,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违反约定的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购车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粤T×××××小汽车及车辆行驶证交给被告,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朱玉成仅支付了前期款项150000元,余款80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照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500元。因此,被告方应立即支付800000元人民币转让款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500元。由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朱玉成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026××××650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粤T×××××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人民币1080000元购买卡宴小型越野车一辆,2015年2月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码粤T×××××。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南头支行【2014】年36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头支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中山市宝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期款3240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南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56000元,原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向工行南头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为确保该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原告应到了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等。粤T×××××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辆已于2015年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头支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015年11月23日,原告蒋建峰(甲方、卖方)与被告朱玉成(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小型客车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标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粤T×××××,发动机号:M5502E17338,车架号:WPIAA2AXELA96088,品牌型号:卡宴WPIAA2A2;价款及支付方式:辆车总价款人民币95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所有。乙方应在甲方交车前先付200000元(即2015年11月23日),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抵扣加工费或现金方式支付完;甲方应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小型客车交付给乙方;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承诺拥有该车实际所有权,有权出卖该辆车。甲方承诺已清付有关该辆车在交付乙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如上述费用中有未支付的仍由甲方承担清付责任。甲方承诺在中山市车辆管理部门允许该车过户时且在乙方支付完余款后,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拥有上述车辆之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乙方承诺有关该辆车在交付乙方之后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有关该辆车在交付乙方之后(即2015年11月23日后)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有关该辆车在交付乙方之后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在前五日内先行预付给甲方,或者在甲方已支付后五日内清付给甲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任何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须向相对方支付购车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仍应向对方偿付相应损失赔偿费用等。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将粤T×××××小型越野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交付余下购车款800000元;原告确认其已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时欠工行南头支行的透支款未偿还完毕,所以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确认其于2017年4月才还清透支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办理上述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是粤T×××××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工行南头支行是粤T×××××小型越野车的抵押权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以950000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将粤T×××××小型越野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交付余下购车款800000元。原、被告在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担保期间内转让该车辆,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粤T×××××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虽然在粤T×××××小型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签订上述协议转让该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转让该车辆的行为也没有损害该车辆抵押权人工行南头支行的合法利益。所以,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粤T×××××小型越野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该车辆后没有履行向原告全额交付车辆转让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车辆转让款800000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请求被告返还粤T×××××小型越野车并支付违约金47500元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建峰与被告朱玉成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被告朱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粤T×××××号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M5502E17338,车架号:WPIAA2AXELA96088)给原告蒋建峰;三、被告朱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47500元给原告蒋建峰。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共5508元,由被告朱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瑞第3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