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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敬云、黄引珍等与汤红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云,黄引珍,汤红萍,王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49号原告:刘敬云(系受害人刘立志之父),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引珍(系受害人刘立志之母),女,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汤红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王瑶,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刘敬云、黄引珍与被告汤红萍、王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被告汤红萍、王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云、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009140.77元(先由承保的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红萍和王瑶共同承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16分许,被告汤红萍驾驶其丈夫被告王瑶所属的鄂A×××××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小学至孝昌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店村附近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右后侧两原告之子刘立志驾驶的摩托车沿孝汉大道同向行驶至此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之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血肿伴脑疝、脑积水等伤情,引起颅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敬云、黄引珍诉至法院。被告汤红萍、王瑶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3.被告王瑶所属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驾驶人员离开现场、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共垫付2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汤红萍、王瑶、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无异议;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汤红萍、王瑶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汤红萍、王瑶、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及被告汤红萍、王瑶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所提交的证据一属公安部门、村委会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两原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王瑶的基本家庭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两张门诊医疗票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药房出具的机打发票有原告之子刘立志的名字及该药物功能主治说明,主治功能也符合原告之子刘立志的伤情,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店镇永红村卫生室出具收条非正规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员工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证明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的误工工资情况,但从劳动合同、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上能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在湖北远大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及租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护理费应依照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二修车费没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不能充分证明为原告之子刘立志发生事故后必要的费用,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拖车费100元为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之子刘立志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往返治疗的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其免责事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属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了“金城”摩托车左侧与鄂A×××××号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经本院审核,道路交通认定书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书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视为认可该认定书,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汤红萍存在逃逸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7时16分许,被告汤红萍驾驶被告王瑶所属的鄂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小学至孝昌,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店村附近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右后侧原告之子刘立志(1975年7月18日出生)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同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原告之子刘立志驾车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汤红萍所驾鄂A×××××号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刘立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汤红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刘立志无责任。原告之子刘立志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14天,支付医疗费215316.63元,2017年2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死者刘立志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引起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事发后,被告汤红萍、王瑶向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48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二原告之子刘立志长期居住在孝感市××××新村,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刘立志系四个扶养人之一。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敬云、黄引珍之子刘立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汤红萍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汤红萍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刘敬云、黄引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316.63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年÷12月×6月)、护理费12199.2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43天(住院114天+出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6564.25元(刘敬云98**元/年×10年÷4人+黄引珍9803元/年×9年÷4人)、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住院114天+出院29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899420.15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100元,以上合计120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779320.15元(899420.15元-120100元)由被告汤红萍进行赔偿。因鄂A×××××号小型轿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500000元。被告汤红萍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279320.15元(779320.15元-500000元),被告王瑶作为事故车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汤红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红萍、王瑶先行垫付款48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款2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损失12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损失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0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款2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汤红萍赔偿原告刘敬云、黄引珍损失279320.15元,被告王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红萍、王瑶先行垫付款48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敬云、黄引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被告汤红萍、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刘敬云、黄引珍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共同生育三子一女,抚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之子刘立志生前在孝感城区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证据二: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汤红萍、王瑶的基本情况,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鄂A×××××的基本信息,被告汤红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企业信用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住院病历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资料。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脑积水、肺部感染等多处伤情。证据七: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符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脑积水等伤情,引起颅脑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证据八:医疗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0886.63元。证据九:房屋订购书、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工资明细、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和结婚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发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批单、信息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之子刘立志在孝感市城区购买住房,在湖北远大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消防工程施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证据十:护理费发票、护理师证。证明原告已支出刘立志住院期间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用10000元。证据十一:摩托车修车和拖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修理费800元和拖车费100元。证据十二:购物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刘立志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000余元。证据十三:收条、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被告汤红萍、王瑶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汤红萍、王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汤红萍、王瑶向原告先行垫付158500元,其中11万是平安财保的赔付款,实际上被告汤红萍、王瑶只垫付48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证据目录: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内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后受害人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通过交警拷贝过来的事故发生整个经过以及被告汤红萍离开现场、逃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