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童永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5民初432号原告:童永明,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负责人。原告童永明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立案。原告童永明诉称,2015年7月20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就内蒙古东建新能源有限公司风力发电塔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约定,第三工程局作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县风力发电塔工程总承包商,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本协议签订后,第三工程局以案涉工程需缴纳安全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100万元。2016年5月29日,第三工程局向原告作出承诺:1.该项目由于国家政策缓建,转换在其他项目,新项目开工时间定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2.如不能如期办理进场手续,退还童永明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往返费用10万元;3.如到2016年6月30日前新项目还是不能开工,安全保证金没有退还给童永明的前提下,第三工程局须承担从2015年7月30日起相应的利息及往返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年利率按15%计算。原告认为第三工程局与其签订协议已有一年多时间,作出承诺又过几个月了。原告与第三工程局就案涉协议以及承诺无可能履行。第三工程局就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及时退还。可是,第三工程局都以安排新项目进场施工为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法律规定认为第三工程局作为被告中太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由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第三工程局向原告作出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第三工程局已严重违约,无履行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童永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童永明承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县的风力发电塔项目,承包方式为劳务、机械、周材总承包(除甲供钢材、砼、预埋管材。其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租辅材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又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判断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首先要确认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特定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如不属于专属管辖,也没有超越级别管辖范围,则再行判断其是否适用其他管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文义解释应指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并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第四级案由,互相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交集。另外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实务中作具体列举,任何人更不得对其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其次,不动产是指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是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其实际所在地就是不动产所在地。反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也并不存在,所以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再次,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合同又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