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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永东与曾焕培、蔡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东,曾焕培,蔡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803号原告:陈永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焕培,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蔡秀凤,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陈永东与被告曾焕培、蔡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蔡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朋友陈某介绍,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偿还。被告曾焕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蔡秀凤辨称,1.曾焕培借款及是否约定利息本人不清楚,是原告来催讨借款时才知道;2.本人有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五次3000元,一次1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详见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现尚欠75000元。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5000元不属实,其中五次3000元是还借款利息,另1万元通过他人偿还,也是偿还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曾焕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蔡秀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款10万元我不清楚,直到原告来讨要借款时才知道。被告蔡秀凤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他人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原告之妻;3.光盘录音一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有收到外甥代收的1万元,但该1万元是支付利息钱;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支付利息,每个月都是在借款的时间支付,可证实是支付利息;对证据3不是真实的录音原载体,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双方借款是其介绍的,当时被告要借款30万,月利率3%,后来听说只借10万元,蔡秀凤不知道曾焕培去借款,借款后蔡秀凤才知道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蔡秀凤质证认为,本人是在借款后才知道有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焕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流水,可相互印证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主张偿还2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是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14日,被告曾焕培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支付利息25000元(五次3000元,一次1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焕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焕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焕培、蔡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永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