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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李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云0112民初1072号原告:杨斌,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彦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杨斌与被告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彦明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彦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底支付。借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斌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底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2×××70的账户向被告李彦明卡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彦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斌人民币50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用期为三个月,注:(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按每月2%支付,每月底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过5个月,共计付过人民币5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为被告父亲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在被告李彦明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付过5个月即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故对于原告按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虽然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李彦明承担,于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远国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