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勋与李君臣、霍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勋,李君臣,霍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030号原告:王明勋,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淇县。被告:李君臣,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霍金枝,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王明勋与被告李君臣、霍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臣、霍金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君臣向我借款162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给我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李君臣、霍金枝未作答辩。原告王明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君臣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君臣借款16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君臣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君臣欠原告王明勋借款162000元,有被告李君臣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臣、霍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勋借款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李君臣、霍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