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异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潘永庆,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41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楼,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被执行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罡,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永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异议人提出复议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案现已重新审查终结。异议人潘永庆称,2011年,我挂靠大连希格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及配套设施建筑施工。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我遂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将案涉厂房折价抵顶工程款,因厂房造价高于工程款和不易拆分等原因,经过反复协商,双方协商用租赁的形式抵顶工程款,我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及土地租赁给我使用。我在使用案涉厂房及土地期间,招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和法院工作人员到过厂区,我向银行及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了上述情况。2016年11月9日,我获知案涉厂房及土地被法院执行并拍卖,我作为案涉厂房及土地的承租人,法院未依法通知我参加竞拍,损害了我就案涉厂房及土地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撤销对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的厂区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称,我公司在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派员对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进行贷后检查,案涉厂区均由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我公司并不知晓异议人潘永庆于2013年1月承租案涉厂房及土地的情况。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和李罡称,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厂房���成投产后一直由我公司生产使用。生产经营期间我公司从未将厂房出租给任何人。2015年4月,我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停产后也从未向任何人出租过厂房。对于潘永庆向法院主张厂房出租一事,我本人根本不知晓。本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名下银行存款1991547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普东社区房屋的产籍及普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欠息金额为182525.47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1490万元为基数,按2015年连贷字第SHK06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015年连贷字第SHK05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1号1单元1层房屋及坐落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土地以及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车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司、李罡对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三被告逾期未给付上述款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41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706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5656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1161号。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04执恢14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房屋及普国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兰店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房屋房屋、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普东社区车屯458号、458-1号、458-2号的房屋、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6年5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立案号为(2016)大法技字第731号,并委托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辽宁���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实地查勘了案涉房屋及土地,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确定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39.2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送达了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送达了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收到估价报告10日内就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拍卖案件转交函及拍卖委托书,委托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8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立案号为(2016)大法拍字第289号,并委托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拍卖委托后,于2016年8月26日在《大连日报》刊登第一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9月12日上午10时在中山区解放街51号巾帼大厦B1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厅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9月26日,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于《大连日报》刊登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10月18日,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于《大连日报》刊登第三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三次拍卖。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案涉房屋及土地被竞拍人大连美佳科技有限公司以10603549元价格拍得。根据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人员在2016年6月8日对案涉房屋及土地实地查勘时,案涉厂区大门、厂区西侧、办公楼室内、普单字第065240号厂房室内、普单字第XX厂房室内、普单字第XX厂房室内均为空置状态。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潘永庆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提交的关于执行异议的情况说明、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和李罡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民事裁定书、(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204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204执恢14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大法技字第731号评估机构选定确认书、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2016)辽0204执恢141号送达回证、(2016)辽0204执恢141号拍卖案件转交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大法拍字第289号拍卖机构选定确认书、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审批表及流拍报告、拍卖通知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大法拍字第289号拍卖案件登记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本院与评估机构估价人员共赴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现场查勘时,案涉房屋及土地均为空置状态,根据案涉房屋及土地在评估日期的状况,本院无法获知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承租人的情况。异议人潘永庆虽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及土地现场曾向本院告知过案涉房屋及土地出租的情况,但未能向本院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潘永庆虽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厂区中已存放车辆的照片及其与徐永本签��的《场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由异议人潘永庆转租并使用,但该《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签订日期在本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和现场查勘日期之后,厂区中存放车辆的情况亦发生于本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和现场查勘之后,故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本院存在明知或应知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承租人的情况。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李罡均称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出租情况,异议人潘永庆在本院启动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以前亦从未向本院提交过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承租人。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院在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之前并不知晓异议人潘永庆承租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不动产已作出裁定并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卷宗中虽然没有在查封的标的物上张贴封条或公告的相关材料,以及执行人员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了相关其他材料的记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查封、拍卖行为违反上述条款就必然导致无效。故本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和拍卖行为虽有瑕疵,但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查封、拍卖行为的效力。异议人潘永庆在本院执行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之前并非本院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本院在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的三次拍卖过程中,均于拍卖会召开前十五日以上在《大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本院已对未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尽到了通知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经过三次拍卖并成交,本院在对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潘永庆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永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李桂艳审判员 顾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