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单主办单位:环资庭立案时间:2017年5月10日应结案时间:延长审限原因及天数: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拟稿人:书记员 : 合议庭意见是否一致:改发原因:是否出现新证据:庭长审核: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校对:印制份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杨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区利河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89269006T。法定代表人:李忠伟,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太平洋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鲁E×××××/鲁E×××××号罐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鲁E×××××/鲁E×××××车损分别为124200元和173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该车辆在2016年9月5日在山西临汾凤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127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赔偿处理的规定的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八条:原告应先证实未得到或得到事故全责方的赔款,并证实原告未对全责方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要进行追偿有关的必要文件和情况,否则被告可以不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应首先证实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证实不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已超保险金额,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待原告提交证据以后,再进行质证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太平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124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4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00000元/座*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险124200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3日00:00:00起至2016年10月12日23:59:59止。2016年9月5日13时40分许,张青锋驾驶临汾市尧都区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V0**挂号建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肇事点左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右路面,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辆又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唐言忠驾驶太平洋运输公司的鲁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唐言忠、赵高生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中,张青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言忠、赵高生无事故责任。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东天鉴报字(2016)第12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确定至基准日,鲁E×××××东风牌DFL4251A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960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报告并非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直接依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更换的旧件,综合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否则不应认定。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60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12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太平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太平洋运输公司签发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9月7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6年9月5日13时40分许,张青锋驾驶临汾市尧都区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V0**挂号建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肇事点左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右路面,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辆又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唐言忠驾驶太平洋运输公司的鲁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唐言忠、赵高生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6086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12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12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鲁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96086元,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60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首先证实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证实不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应优先向全责方主张赔付”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有责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086元。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垦利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优先向全责方进行索赔,而本案中并未向全责方进行索赔。二、被上诉人未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证实放弃对第三方请求的权利,若证实不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根据该项法条规定提供,造成上诉人无法向全责方追偿。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证实放弃对第三方请求的权利,若证实不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有责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秀梅审判员延颜审判员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马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