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米福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福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彭名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福安,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南路32号。主要负责人:王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名亮,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福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原审第三人彭名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福安上诉请求: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米福安属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场所劳动过程中负伤,佩戴着中建二局二公司发放的上岗证,即体现了米福安为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受其管理,中建二局二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彭名亮,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中建二局二公司应系米福安的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米福安所受伤害已由彭名亮给予足额补偿,且其诉请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彭名亮述称,其意见同中建二局二公司的意见。米福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00年3月至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向米福安发放终止原告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前后,彭名亮从中建二局二公司处承包了侨乡广场一期工程外墙抹灰工程。2004年6月2日彭名亮借用重庆市潼南光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侨乡广场一期工程C栋外墙聚合物砂浆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工具等。彭名亮系米福安外甥。2003年3月8日,彭名亮雇佣米福安到威海侨乡工地干杂工和搅灰,工资由彭名亮发放。2004年3月6日米福安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1月30日米福安与彭名亮达成一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彭名亮一次性赔偿给米福安105,000元并履行完毕。当日,彭名亮仍以重庆市潼南光辉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米福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书,内容为米福安受伤已经处理完毕、自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3月6日期间米福安的劳务报酬也已结清,从此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其他经济纠纷。彭名亮在“用工单位人”处签字,米福安在“被解除人”处签字。后米福安返回四川老家。2016年8月3日米福安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米福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米福安是否系中建二局二公司员工。米福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有关证据,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彭名亮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标有“中建二局二公司侨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姓名米福安、部门抹灰队(彭亮)”并盖有中建二局二公司威海分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胸牌,证实米福安系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件是为了工地的统一管理及施工需要而制作的,不能证实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彭名亮认为,该证件是为了防止外人进出工地,方便管理使用的,米福安是自己雇佣的。2、四川省遂宁市安监局2004年4月29日颁发给米福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米福安在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开搅拌机是合法的劳动者。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米福安受伤时间在2004年3月份,因此该证颁发时米福安已经受伤,且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3、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标注米福安工作单位为中建二局,证实米福安的工作单位是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病历所显示的信息,均为米福安自述,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为中建二局二公司。4、2004年3月11日中建二局二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3月6日安全事故报告复印件,证实米福安在中建二局二公司工地受了伤残。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2005年1月11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侨乡项目部出具的工伤事故经过复印件,内容为“我项目外联队工人米福安同志”在工地受伤及治疗过程和费用等,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事故成立。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材料也显示,米福安系外联队工人,可看出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米福安的证据,从其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时间看,系其受伤后取得,不能证明其此前的工作性质和内容;米福安住院病案虽标注其工作单位为中建二局,但系米福安住院期间的自述;安全事故报告、工伤事故经过,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彭名亮虽未因系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但从其内容看,是对米福安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因的认定以及受伤就医过程的报告,其中对米福安身份,则描述为“潼南队搅拌机操作司机”和“我项目外联队工人米福安同志”;对于米福安提供的胸牌,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彭名亮均认为是为了工地的统一管理及施工需要而制作的,并非工作证件。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米福安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员工身份。其次,庭审中,米福安声称是彭名亮雇佣其到威海来,并发放工资。由于彭名亮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职工,故其也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职工。对此,彭名亮否认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职工,认为其与是工程承包和劳务分包关系。综上,结合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米福安系中建二局二公司员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米福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名亮是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也不足以证明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有直接的联系,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米福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米福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福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证据。米福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03年9月19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名亮利用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建二局二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彭名亮雇佣米福安在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故应当认定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即使该证据属实亦与本案诉讼事实无关。米福安在中建二局二公司总包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但中建二局二公司已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且米福安也认可是受彭名亮雇佣提供劳务,因此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米福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诉讼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米福安提交的中建二局二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制作的胸牌,注明其部门属抹灰队(彭亮),即彭名亮带领的劳务施工队伍。该胸牌仅能证实米福安受中建二局二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工地出入管理,不能证实米福安受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劳动管理。米福安亦未从中建二局二公司领取报酬,而系从彭名亮处领取报酬。另,米福安未能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属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的证件,亦未能提供其他劳动者证言证实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米福安诉讼中认可其受彭名亮雇佣,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米福安于2005年1月30日与彭名亮签署了一份内容系其与重庆市潼南县光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米福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中建二局二公司亦无与米福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米福安以其在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受伤为由,主张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米福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米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