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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叶某1、叶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叶某1,叶某2,许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180号原告:许某1,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1,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叶某2,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学(系叶某2丈夫),男,1974年3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许某2,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许某1诉被告叶某1、叶某2、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符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属于原告与叶应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各占50%份额;2、请求确认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中属于叶应部分的50%权属享有法定继承权,各占12.5%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叶应于××××年××月××日在肇庆市××州区登记结婚,并在肇庆市××州区××东院××房共同生活。原告与叶应均属再婚,叶应与其前妻赵琼芳生育儿子叶某1、女儿叶某2。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儿子许某2。原告与叶应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属继母与继子、继女关系,叶应与被告许某2属继父子关系。2007年3月10日,叶应因病重身故。叶应名下的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是l992年9月23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属于叶应与许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该房产权属的50%。由于叶应在2007年3月年日患病住院至2007年3月10日临终前并没有立下书面遗嘱,因此叶应的遗产因按法律规定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目前可处理的叶应遗产只有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中属叶应部分的50%权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叶应名下的50%权属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均分,即每人各占12.5%。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1、叶某2答辩认为:一、请法院参见附件中未做任何公正的我父亲遗嘱,就物业、存款、公积金、保险、股票和抚恤金等财物给与公正的侦查、审核和裁决。二、叶某1身体不太好,无固定职业,也无医疗养老保险,请法院给予合情合法的关怀。三、自从我父亲过世以来,l0年了,我和哥哥从来没有再踏进父亲房子,大门钥匙已被原告更换,我们都宽容待之,根本就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瓜葛。四、我知道这类案件的最终结果,做子女的大多是输家。我现在所做的,只是勉为其力,但我希望世世代代牢记这种教训。虽然父亲留下的问题较棘手,但我不责备他,我明白一个年近六旬的老人再婚,无非在剩余的旅途中能找个相伴,让自己的内心感到安定,不再彷徨和恐惧。他待我亲生妈妈多坦诚,对后来者也多坦诚。难怪把工资积蓄全交由上诉人管理,留给子女的只有一张没多大效力的白纸黑字遗嘱。五、人生匆匆来一趟,不要因为自己的不幸而产生毁灭世界的罪恶念头。我知道天堂和地狱并不是两字之差,我和哥哥都希望此生不辜负任何人。所以,原告如要庭外和解的,我和哥哥也很乐意。希望法院尽快解决我们的纷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继承人叶应与被告叶某1、叶某2的母亲赵琼芳为夫妻关系,双方共有生育一子一女为被告叶某1、叶某2,赵琼芳于1991年5月5日过世。许某2生于1975年4月28日,是原告许某1的儿子,××××年××月××日叶应与原告许某1再婚后,许某2随原告许某1与叶应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叶应于2007年3月10日过世,其父母早于被继承人叶应过世,被继承人叶应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某1、叶某1、叶某2、许某2四人。2、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是肇庆市公安局的房改房,在1992年9月23日通过房改形式由被继承人叶应购买取得产权,该房产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价格书记载为叶应与配偶许某1以合计工龄65年的计价方式购买。该房产为叶应与原告许某1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3、被继承人叶应1996年3月12日的遗嘱载明,对于赵琼芳家庭遗留下来的物业由叶某1、叶某2继承,但对于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属于叶应部分的财产未作处理。4、庭审时,原、被告在庭对于分割遗产标的物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未确定价值,也未就如何取得财产权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一、对于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的继承。由于该产权是房改房,是被继承人叶应与原告许某1双方再婚登记后,以共同的工龄积分参加房改进行购买的,所以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叶应与原告许某1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叶应过世后,属于其本人占有的50%房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又由于叶应立下的遗嘱没有处分该部分财产,也没有其他遗赠协议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因而其过世后的财产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二、被告许某2随母再婚后,与被继承人叶应共同生活时未成年,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继承人叶应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被继承人叶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某1、叶某1、叶某2、许某2共四人。对于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的分割,原告许某1与叶应各占50%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叶应过世时,被继承人叶应占有的50%份额为遗产,原告许某1夫妻共同财产占有的份额50%和继承所得份额为12.5%共享有房屋的62.5%份额,被告叶某1、叶某2、许某2各享有12.5%份额。三、对于肇庆市××州区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的分割由于各方对于房屋价值和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权属人为叶应的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74号东院20幢307房,由原告许某1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占有的份额50%和继承取得份额12.5%共享有房屋62.5%份额产权,被告叶某1、叶某2、许某2各继承享有12.5%份额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叶某1、叶某2、许某2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月华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