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广阔、李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阔,李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梅。上诉人于广阔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款协议,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代上诉人偿还银行信用卡。李宗梅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原告李宗梅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宁河芦台支行账号62×××61向被告于广阔的交通银行账号62×××72的信用卡转账1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清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宗梅应被告于广阔要求给被告的银行信用卡转款16020元,双方形成民事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还款。被告提出诉争的欠款用现金的形式已经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高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符。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广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梅16020元,并以1602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广阔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存在借款的事实,现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其抗辩理由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上诉人于广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