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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加臻与张玉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臻,张玉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87号原告:周加臻,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梅,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加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玉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被告张玉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梅对其余损失按70%赔偿,共请求赔偿损失23239.03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张玉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户部乡王家大村口处,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26.73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25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邮寄费113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5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056.65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在被告张玉梅具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的前提条件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根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原告未提供CT报告单、放射单,不能证明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的年龄已达70周岁,不存在误工。原告应当提供周华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身份证原件。五莲县通达石材厂的证明无任何身份信息记载,且与实际不符,存在瑕疵。五莲县通达石材厂的收入证明无出具时间,未记载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单,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实真实性。三张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中不能看出护理人周华升的工资发放、扣发工资、完税情况,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以5根肋骨骨折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之后,应当使用新标准,申请重新鉴定。邮寄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施救费明显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依法认定。被告张玉梅辩称,根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原告未提供CT报告单、放射单,不能证明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的年龄已达70周岁,不存在误工。原告应当提供周华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身份证原件。五莲县通达石材厂的证明无任何身份信息记载,且与实际不符,存在瑕疵。五莲县通达石材厂的收入证明无出具时间,未记载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单,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实真实性。三张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中不能看出护理人周华升的工资发放、扣发工资、完税情况,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以5根肋骨骨折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之后,应当使用新标准,申请重新鉴定。邮寄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施救费明显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张玉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户部乡王家大村口处,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是被告张玉梅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原告受伤后,到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96.73元。出院记录记载,胸部CT三维重建示左侧5、6、7肋骨骨质欠连续。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血胸(左),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原告的住院病历(含体温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30元。CT诊断报告书记载,右侧约第11肋骨后肋骨质断裂,断端略错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26.73元。原告提供了6.50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该票据上未加盖收款人印章。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以原告未确诊5根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以下原因,本院未准许重新鉴定:(1)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日莲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鲁鉴协〔2017〕2号),2017年3月23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可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鉴定机构对原告行X线拍片、CT等检查证实其左侧5-8肋骨骨折、右侧11肋骨骨折,证实原告5根肋骨骨折。(3)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5、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定残时年龄为70岁。6、周华升是原告的儿子。原告提供了山东省五莲通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以斌)的护理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明:周华升是本公司职工,其父亲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车祸,其不能上班,在家照××个月零3天。周华升2016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6480元、7169元、7619元。原告提供了户名为周华升的五莲县农商行街头支行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10月24日转入6480元,对方户名滕以斌;2016年11月9日转入7169元。7、原告提供了五莲格伦特电动车专卖店收取900元的收款收据及相应的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9、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梅已经支付给原告5596.7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梅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26.73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根据住院病历(含体温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按照3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自理能力受限制的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能自理病人70元/天标准计算,为770元。4、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龄为70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139××××0×10%)。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治疗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10元。6、施救费5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7、鉴定费1000元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受伤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请求误工费3440元,不应认定。9、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未加盖收款人印章,不能确定交纳复印费的情况,其请求复印费6.50元,不应认定。10、原告提供的五莲格伦特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及相应的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数额,其请求车辆损失90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2790.73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90.73元(包括医疗费61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交通费110元),被告张玉梅应当对其余损失1500元按70%赔偿1050元。被告张玉梅已经支付5596.73元,无需再行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290.73元,被告张玉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加臻损失2129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加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元,邮寄费113元,合计303元,由原告周加臻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