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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凤姐与无为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秀高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姐,无为县公安局,王秀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25行初25号原告:刘凤姐,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4349B。法定代表人:董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东,男,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住无为县无城镇。第三人,王秀高,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刘凤姐不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汪海生,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舒振东,第三人王秀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公安局2016年9月28日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31日19时许,在无为县无城镇新民行政村黑树自然村王秀高家门口,刘凤姐与王秀高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凤姐用木棍将王秀高眼部打伤。决定给予刘凤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刘凤姐诉称,2016年8月31日,在无为县无城镇新民行政村黑树自然村王秀高家门口,刘凤姐与王秀高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秀高将刘凤姐打伤。无为县公安局却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秀高将刘凤姐推倒,刘凤姐用木棍将王秀高眼部打伤为由,对刘凤姐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此处罚决定,因为第三人及其哥还对原告实施了掐脖子、揪头发、拳打等伤害行为,原告仅对第三人作出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无视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不能成立。经查,2016年8月31日刘凤姐与王秀高因征地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秀高将刘凤姐推倒,刘凤姐用木棍将王秀高的左眼部打伤。后经鉴定,王秀高的人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有原告自已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病历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刘凤姐、王秀高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给予刘凤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秀高述称,我认为对原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过轻。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启动程序合法。2、原告刘凤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19日许,与王秀高、王秀楼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和结果。3、被侵害人王秀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王秀高、王秀楼发生争执后,原告用木棍将王秀高左侧眼部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秀楼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秀高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用木棍将王秀高左侧眼部打伤及的事实。5、证人王秀其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与王秀高、王秀楼兄弟俩发生争执,原告用木棍将王秀高左侧眼部打伤。6、证人王明寿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用木棍将王秀高左侧眼部打伤及王秀高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7、证人王齐发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与王秀高、王秀楼发生争执的起因以及王秀高左侧眼部受伤的事实。8、对原告刘凤姐的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告知其相关权利,证明程序合法。9、现场照片,证明王秀高左侧眼部受伤的事实10、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秀高的伤情为轻微伤。11、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用木棍将王秀高左侧眼部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2、6、9、10、11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3、4、5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2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1、2、6、9、10、11,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的证据3、4、5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否认其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齐发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的在场人,其知道案情,作为证人被作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对性据7的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是无为县公安局拟对原告行政处罚格式告知笔录,该格式告知笔录只告知原告将要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本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是拘留还是罚款,是否并处,都没有在格式笔录的下画线中填写清楚,明显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对证据8质证认为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审理的,原、被告讼争的标的,因此该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其本身合法性需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刘凤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㈠、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有伤情;㈡、门诊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案发后原告有伤情,原告自已住院进行了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秀楼、王秀其和王秀高是三兄弟,王秀楼是兄长,王秀高最小。王秀其系无为县无城镇新民行政村黑树自然村队长。2016年8月31日18时左右,王秀其邀请村民们至其家中商谈征地补偿款发放一事,商谈中王秀楼与王秀高兄弟间发生争议,且声音比较大。于是刘凤姐说了一句“就你们兄弟俩在搅事”。为此话王秀楼与刘凤姐理论了起来。刘凤姐的丈夫王明寿见状说“字我不签了,分钱喊我”,起身就走了。刘凤姐也就跟着王明寿往回走。但刘凤姐边走边补了句“不就你们家兄弟俩吵死人麻”。王秀高与王秀楼听此话后追了上去,再次与刘凤姐发生了争执。刘凤姐抓住王秀高衣服,被王秀高拨开手后推倒,刘凤姐顺势捡起一根木棍打向王秀高,致第三人王秀高的左侧眼部受伤。经鉴定,王秀高的左侧眼部损伤程度伤为轻微伤。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凤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秀高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姐与第三人王秀高为征地补偿款发放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刘凤姐往回走王秀高与王秀楼追了上去,再次与刘凤姐发生了争执。刘凤姐被王秀高推倒后,捡起一根木棍打向王秀高,致王秀高的左侧眼部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刘凤姐、王秀高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齐发、王明喜、王秀楼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刘凤姐与王秀高均有过错,无为县公安局应当依法对其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都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无为县公安局拟对原告刘凤姐行政处罚前的格式告知笔录,没有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款与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无为县公安局对刘凤姐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无为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人民陪审员  XX厚人民陪审员  郭智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