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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华贞物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科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贞物流有限公司,李小明,上海科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保臣,王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华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贞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张灵杰,男,1988年9月3日生。被告人李小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单位上海科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杨龙,男,1988年2月1日生。被告人杨保臣,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人王爱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贞公司、科运公司、被告人李小明、杨保臣、王爱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单位华贞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灵杰、科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龙、被告人李小明、杨保臣、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华贞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小明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冲抵营业成本,通过被告人王爱军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单位科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保臣开具给华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340元,税额合计32,160.51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华贞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李小明、王爱军、杨保臣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单位华贞公司向本院退出涉案税款32,160.51元,科运公司退出非法所得8,853.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贞公司、科运公司、被告人李小明、杨保臣、王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辨认图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贞公司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爱军的介绍,让科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2,160.51元,被告单位华贞公司、科运公司及被告人王爱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小明、杨保臣分别系华贞公司、科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明、杨保臣、王爱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三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华贞公司、科运公司以自首论,鉴于被告单位华贞公司退出了涉案税款、科运公司退出了相关非法所得,本院决定对二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华贞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上海科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保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爱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单位上海华贞物流有限公司退出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一分,发还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单位上海科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