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士杰与宋立新、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士杰,宋立新,宋玉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404号原告:边士杰,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娇,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新,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塘沽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宋玉华,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士杰与被告宋立新、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冯艳娇、被告宋立新及宋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9989.58元(300000*4.75%*505/360),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立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宋立新对原告的500000元进行委托理财,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宋立新确保原告委托款项不受亏损的前提下,确保原告每月利润为投资款项的12%。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宋立新指定的案外人余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被告宋立新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及部分利润,未按期返还剩余投资款300000元。被告宋立新与宋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玉华应对被告宋立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立新辩称,原告与被告宋立新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间属实,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宋立新指定账户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宋立新之间因签订《合作协议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润分配,原告每月取得投资款12%的利润,被告宋立新取得剩余利润,符合合伙的特征,因合伙各方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协议中关于亏损全部由被告宋立新承担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与被告宋立新合伙的项目实际是炒外汇,由李锦梅具体操作,因判断失误8天就将原告的500000元全部赔光。被告宋立新将以上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介绍许世惠炒外汇,由许世惠出借被告宋立新5000**元,被告宋立新用该笔款项,于2015年1月8日给付原告利润6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原告利润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给付原告利润30000元,以上共计330000元均转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3149的账户内。李锦梅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共50000元是李锦梅代被告宋立新给付原告的利润。被告宋立新给付原告的共计380000元为原告的不当得利,被告宋立新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宋立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宋玉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宋玉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宋立新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宋立新也没有往家里拿过钱。被告宋玉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立新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出资500000元委托被告宋立新进行资金操作,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宋立新为原告保本理财,亏损由被告宋立新承担,确保原告月利润为出资款项的12%,剩余利润归被告宋立新所有。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宋立新指定的案外人余莽账户。被告宋立新于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原告利润4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给付原告利润3000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利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的,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立新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符合上述情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宋立新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润实为月利息,被告宋立新主张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立新对剩余款项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偿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立新主张其给付原告及李锦梅代其给付原告共计180000元利润,原告仅对其中70000元认可,被告宋立新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立新给付原告的利息40000元及30000元超出给付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附后,经计算被告宋立新未还本金268879元。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4月26日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对为17705元(268879*4.75%*506/365),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的逾期利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2017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宋立新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玉华应对被告宋立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或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新、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边士杰借款268879元;二、被告宋立新、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边士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268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7705元;三、被告宋立新、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边士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边士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边士杰承担318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立新承担1366元,由被告宋玉华承担13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边士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