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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乐诉被告周仁、杨登、邹扬万、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周仁,杨登,邹扬万,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54号原告:周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男。被告:杨登,男。被告:邹扬万,男。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街道35号。法定代表人:李二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代表人:尤先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乐诉被告周仁、杨登、邹扬万、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9日原告周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允许;原告周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夏艳裙、被告周仁、杨登、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扬万、玲波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仁、杨登、邹扬万、玲波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22878.24元;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周仁驾驶湘B06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县潭衡西高速连接线杨嘉桥镇九江村熙源建材公司门口地段,与黄煌驾驶的湘AWF5**相撞,之后,湘B064**、湘AWF5**两车再与邹扬万驾驶的赣CU62**号车相撞,造成湘AWF5**号车辆受损,王乾坤、周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58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遗留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1人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被告周仁驾驶的湘B064**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杨登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邹扬万驾驶的赣CU63**号车为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仁辩称:湘B064**号重型自卸货车是95800元买了被告杨登的,至今未过户。被告杨登辩称:湘B064**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0月17日以9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仁。被告邹扬万、玲波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赣CU63**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邹扬万属无责,对本次事故不予赔偿;驾驶员邹扬万驾驶的车辆赣CU6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乐的伤残无责赔付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驾驶员和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仁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商业三者险需加扣20%责任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已前期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为多人,应合理分割该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处理,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杨安琪、刘依琳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潭民一初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周合林、王乾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除对杨安琪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证据7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手机的购买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丢失手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证据8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工作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鉴于原告系非农户口,确系工作年龄阶段,收入证明虽没有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辅以佐证,但原告的收入证明地域近似行业标准水平,对原告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在交警队责任认定时已采信,并非新的证据,达不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该数据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无需作证据提供。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周仁驾驶湘B06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县潭衡西高速连接线杨嘉桥镇九江村地段道路右侧熙源建材公司大门口倒车右转弯进入连接线时,与沿连接线左侧车道由杨嘉桥收费站往河口方向行驶的由黄煌驾驶的湘AWF5**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湘B064**、湘AWF5**两车再与沿右侧车道行驶的由邹扬万驾驶的赣CU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1**挂车相撞,造成湘AWF5**号车上乘坐人王乾坤、周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扬万、黄煌、王乾坤、周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047.65元,其中被告周仁垫付2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及购买药物费用共计4822.17元。2017年2月16日经长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乐2016年6月11日头部受伤后存在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以神经功能障碍、记忆力障碍及人格改变表现为主,受此疾病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la)项之规定,精神损失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2月2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乐本次损伤后目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0.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后期颅骨缺损行手术修补或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根据公安部《人寿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被鉴定人周乐本次损伤后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费总计4900元。被告周仁驾驶的湘AWF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登于2015年10月17日以95800元转让给告周仁。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邹扬万驾驶的赣CU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1**挂车为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周乐系非农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前在上海皓朗钟表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原告周乐婚生女儿刘依琳于2007年10月21日出生,父亲周合林于1951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王乾坤于1962年2月23日出生,周合林、王乾坤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869.82元(住院医疗费60047.65元+门诊费及购药费4822.17元+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22910.4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127.28元/天×180天法医鉴定该损伤护理六个月];3、误工费35000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51530元,即141.18元/天×300天=42354元法医鉴定该损伤休息十个月,原告请求35000元,本院支持3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168376.95元[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21%)+女儿刘依琳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1.9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9年(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前段时间赔偿误工费)×21%÷2人+父亲周合林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2.25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年×15年(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前段时间赔偿误工费)×21%÷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营养费4500元(酌情认定);8、交通费232元(4元/天×58天);9、鉴定费4900元,共计319189.17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扬万、黄煌、王乾坤、周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事故,被告邹扬万驾驶的赣CU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1**挂车虽无责任,但根据保险条例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赣CU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1**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后,被告邹扬万、玲波物流公司不再赔偿。湘AWF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登于2015年10月17日以95800元卖给了被告周仁,被告杨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仁应对原告周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仁为湘AWF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乐请求杨安琪及王乾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杨安琪系原告周乐现任丈夫与其前妻所生,抚养义务由原告周乐现任丈夫与其前妻承担,不因离婚而转移,王乾坤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五十五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周乐关于杨安琪及王乾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乐要求赔偿手机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乐8322.87元【因该限额需赔偿周乐77269.82元(医疗费698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需赔偿王乾坤15570.58元(医疗费126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比例计算赔偿周乐8322.87元,赔偿王乾坤1677.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乐93335.67元【因该限额需赔偿周乐237019.35元(残疾赔偿金168376.95元+护理费22910.4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32元),需赔偿王乾坤42317.89元(残疾赔偿金25985.97元+护理费7636.8元+误工费35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元),根据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周乐93335.67元,赔偿王乾坤16664.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周乐832.29元,赔偿王乾坤167.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乐9333.57元,赔偿王乾坤1666.43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需赔偿周乐193457.62元【总损失319189.17元-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58.5元(8322.87元+93335.67元)-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5.86元(832.29元+9333.57元)-非医保用药费9007.15元(住院医疗费60047.65元×15%)-鉴定费4900元】,需赔偿王乾坤35812.16元【总损失60292.35元-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8341.46元(1677.13元+16664.33元)-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834.1元(167.71元+1666.43元)-非医保用药费1900.59元(住院医疗费12670.58元×15%)-鉴定费2404元】,需赔偿黄煌95700元(总损失978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0元),需要赔偿的损失超过300000元三者险限额,因未购不计免赔,扣除20%责任免赔6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40000元内,根据比例赔偿周乐142874.3元,赔偿王乾坤26448.36元,赔偿黄煌70677.34元。(三)由被告周仁赔偿周乐64490.47元【总损319189.17元-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58.54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42874.3元-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5.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率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58.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874.3元,合计244532.84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5.86元;三、由被告周仁赔偿原告周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90.47元(已支付21200元);四、驳回原告周乐对被告杨登、邹扬万、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周乐负担1411元,被告周仁负担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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