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39吕琦与华玉珍、巫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琦,华玉珍,巫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39号原告:吕琦,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玉珍,女,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登明,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杰,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琦与被告华玉珍、巫登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被告华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被告巫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玉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巫登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华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华玉珍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使用1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巫登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当天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华玉珍的帐户。后被告华玉珍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玉珍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华玉珍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玉珍辩称:原告从银行转账了10万给华玉珍以及巫登明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到华玉珍的银行帐户后,华玉珍即取出10000元交给了原告。华玉珍实际只借到90000元。华玉珍已归还了12000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巫登明辩称:巫登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巫登明签字的是一张空白条了,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和借款用途都是空白的。华玉珍请巫登明担保时称不需要巫登明承担责任。华玉珍欺骗了巫登明,担保应当无效。原告否认借款当天华玉珍给付的10000元,华玉珍对此也未举证证明。通过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华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1个月。被告巫登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华玉珍归还了1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玉珍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有9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华玉珍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华玉珍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的12000元应作为本金,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称该款为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对照上述规定,华玉珍已归还的12000只能是利息。被告巫登明称担保时借条上未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不能以此否认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说明巫登明对原告与华玉珍所任何借款都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巫登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玉珍归还原告吕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应扣除被告华玉珍已归还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巫登明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