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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广胜、蔡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胜,蔡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84号申请执行人陈广胜,男,1966年9月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蔡景权,男,1968年8月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广胜与被执行人蔡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萨陈诚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