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正坤与郭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坤,郭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34号原告:王正坤,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君祥,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政,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正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被告郭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君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等共计143472.9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戴志雄驾驶湘A×××××号车在长沙市××路天际××隧道北口与原告王正坤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戴志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0.3万元,误工休息6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戴志雄所驾车系被告郭君祥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郭君祥辩称,我的车子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我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湘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3、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页,戴志雄驾驶证,被告郭君祥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郭君祥、人寿财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部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3时57分许,戴志雄驾驶湘A×××××号车沿万家丽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际岭隧道北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万家丽南路由南往北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戴志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原告所驾车左前侧与戴志雄所驾车的右后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9932.44元。2016年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志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本次损伤精神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2、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0.3万元;3、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2016年10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1月份在该单位担任排水人员,月收入为1800元。王新明,男,1932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陈桂华,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王新明、陈桂华夫妇共生育王正其、原告两名子女。王利枝,女,2008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王金浩,男,2015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上述四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长沙市。湘A×××××号车系被告郭君祥所有,戴志雄系被告郭君祥聘请的员工,事发时系给被告郭君祥做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戴志雄系被告郭君祥聘请的员工,戴志雄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郭君祥承担。据此,本案被告郭君祥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君祥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9932.4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24532.4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月,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新明,至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75周岁,原告之母陈桂华,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原告之女王利枝,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周岁,原告之子王金浩,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周岁。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11元(21420元/年×5年×10%÷2人+21420元/年×8年×10%÷2人+21420元/年×11年×10%÷2人+21420元/年×17年×10%÷2人)。以上5-10项,合计128679元。(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4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58611.44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58611.44元(医疗费用24532.44元+伤残赔偿费用128679元+鉴定费4900元+财产损失5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8111.44元(158611.44元-120500元),由被告郭君祥承担15244.58元(38111.44元×40%),其中鉴定费1960元(4900元×40%)。4、三责险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核减计算为595.95元[(19932.44元-10000元)×40%×15%]。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688.63元(15244.58元-非医保核减595.95元-鉴定费1960元)。5、被告郭君祥的赔偿责任为2555.95元(15244.58元-12688.6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8611.44元,由被告郭君祥承担2555.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133188.63元(交强险120500元+商业三责险1268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坤保险金133188.63元;二、被告郭君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坤赔偿款2555.95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王正坤负担55元,由被告郭君祥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