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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一,男。系原告人艾某某的父亲。被告人廖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赞、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一、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陈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和其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载着艾某某到了荷塘区太阳村的山上,廖某将艾某某拉下车后随手捡了一根木棍,对着艾某某身上一顿击打,造成艾某某左脚脚踝等处受伤,黄某某从车上下来,对艾某某的屁股踢了两脚。将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艾某某的左脚脚踝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诉称,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应追究刑事责任,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赔偿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19,145.0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律师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1.3元、误工费149,113.84元,合计354,0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和其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廖某的叔叔廖某某等人一起到株洲市天地中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到上班的被害人艾某某,然后与艾某某一起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廖某某和艾某某在解决纠纷时发生争执,于是艾某某拨打110,110民警到荷塘区人民法院将廖某某、艾某某带到金山派出所,廖某等人跟到金山派出所。艾某某提出先去医院看病再做材料,在出派出所时与廖某发生纠纷,民警将廖某带至留置室。到21时许,被告人廖某从派出所出来,开车载着黄某某、艾某某到了荷塘区太阳村的山上,廖某将艾某某拉下车后随手捡了一根木棍,对着艾某某身上一顿击打,造成艾某某左脚脚踝等处受伤,黄某某从车上下来,对艾某某的屁股踢了两脚。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艾某某的左脚脚踝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1月28日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艾某某的事实。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其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X(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9,000元,误工期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营养期为3个月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由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鉴定费19,86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期医疗费9,000元;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误工费25,249元(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2);7、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67,629.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办理艾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廖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艾某某有经济纠纷的事实。5、同案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持木棍打伤艾某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辨认出殴打他的廖某,被告人廖某、同案人黄某某分别辨认出被打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同案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对案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9、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医疗、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0、病历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伤情及诊疗情况。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营养期为3个月左右。1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由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廖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物质损失合计为67,629.06元,由被告人廖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其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物质损失费人民币67,629.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