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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U×××××牌小型面包车,沿济源市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留村老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葛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