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927号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住所地湘潭长株潭大市。经营者:晏跃先,男,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张广(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单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禺轩(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系该行法务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颜红(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以下简称大发经贸部)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经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被告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禺轩、汲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发经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由招商银行洪楼支行承兑的票面为人民币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向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请求付款时,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以票据过期为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号为308*********7298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鉴定后确认为真实票据,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票据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其进行托收日为2016年11月14日,已超过该票据到期日两年,其于2016年11月18日拒付,合法合规。被告提交大发经贸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造成延迟付款的原因过错不在被告方,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承认大发经贸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发经贸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因此取得了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银行承兑票据的真实性,票据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票据记载内容以及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托收、拒付等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但因承兑托收时间已经超过了票据到期日两年,其丧失了票据权利。被告认可涉案票据款项人民币36000元现存在于该行“应解汇款—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专户”,被告作为出票人以涉案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拒付,但不应占有取得上述利益。综上,原告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大发经贸部出具托收时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票据利益款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